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

***打尖东不岩砂石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491号 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住所地:******打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DNW5W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1月06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男,1982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被告:***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DL91L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南环路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215281188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砂石款492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923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下公司)将其向被告***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达公司)承建的“***打尖拉旦至弄饶至边界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因施工需要砂石而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砂石,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其提供砂石,至2019年1月10日结算,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砂石价值总额为16923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付给原告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49230元拒不给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清所欠砂石尾款4923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从未将该工程发交给***和***组织施工,也不知道***和***为何人,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和原告采购砂石,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购买砂石,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东不岩砂厂砂石壹拾陆万玖仟贰佰叁拾元(169230.00元)。注:2018年总量。欠款人:***、***,2019年元月10日,电话:199××××1188,***身份证:5223211982××××××××,***身份证:5223211984××××××××,已付捌万元整(¥8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支付了40000.00元,现尚欠4923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运营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电话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的买卖砂石协议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货款49230.00元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2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二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从原告起诉状之日(2021年3月9日)起,以未付款492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达成买卖合意,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要求的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抗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砂石款49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9日起,以49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打尖东不岩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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