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173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市人,住兴仁市。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215281188D,地址:兴义市顶效镇开发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1682.51元,并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8月,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兴仁县田湾至流水寨通村公路的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约定,合同价款为169万元。另外,出合同约定外,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回头湾处时协商增加1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在安装变压器时增加20000元,在***学校门口处47米多工程增加工程款71682.51元,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计为1791682.51元。原告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支付。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支付了原告1490000元,尚欠原告301682.51元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诉为谢!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南下公司与二原告均无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合同纠纷。原告对南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对南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仁市(***县)***至流水寨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市(***县)交通运输局委*****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于2012年7月18日开标,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转包得该工程后,于2012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9万元。二原告将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9万元,下欠原告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原告方及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并经验收使用,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针对被告***所欠二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69万元,被告***已支付149万元,故应认定被告***所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为20万元。虽被告未到庭应诉,但该事实有本院(2017)黔2322民初961号案件的庭审记录予以证实。虽二原告举《欠条》一张及工程现场照片拟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所欠工程款为301682.51元,二原告也未举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01682.51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由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但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被告***,故二原告请求由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该工程审计结算时间(即为2016年6月24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