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25民初535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义市顶效镇开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挖机租赁的个体户。2014年8月,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下公司)承建贞丰县鲁贡镇通村公路工程,与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南下公司租赁原告***的小型机165挖掘机到工地施工,按天18,000/月计酬,完工后即结租金。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进场,次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9日止,实际施工两个月零五天,租金合计39,000元,施工负责人***于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依据。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陆续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9,000元拒不支付。原告为追回租金,造成各方面的损失约4,000余元。原、被告之间的挖机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按有足额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人民币19,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提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1、原告诉状中所作的“2014年8月,被告承建贞丰县鲁贡镇通村公路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的小型挖机等陈述,完全是在进行虚假陈述,被告与原告从未达成过任何租用协议,而且答辩人也从未在贞丰县鲁贡镇承建过通村公路工程。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是一个署名“***”的人所写的欠条,所写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说,“***”与所谓的“贞丰县龙场镇通村公路工程租小挖机165”,同被告之间也无任何关联。所以,原告所述与被告发生租赁合同纠纷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就此而向被告提出的诉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但该欠条出具于2014年11月10日,已经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期。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被告有异议,辩称不清楚原告从何得来的,与本案无关。
3、书面结算依据一份(***出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达成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提交租赁物挖机为被告的工作的地点、项目和数量及租金结算金额的事实。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欠条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上列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姓名为***书写的一份材料,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方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诉称其将挖机租赁给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用于承建贞丰县鲁贡镇通村公路工程,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称双方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仅提交姓名为***的人出具的一份书写的贞丰龙场镇通村公路工程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与被告有关联的相关依据。另查明,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与被告方有任何工作关系,且原告现亦称不知道***具体地址,况且原告提交的***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尚欠的租赁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将挖机租赁给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用于承建贞丰县鲁贡镇通村公路工程,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原告称双方仅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一份姓名为***出具的一份书写的贞丰龙场镇通村公路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南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与被告有关联的相关依据。况且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答复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与被告方有任何工作关系,且原告现亦称不知道***的具体地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