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付瑞芳、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5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住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默,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现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祖文,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默,上诉人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魏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5570号民事判决;2.改判宇信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261168.86元,加付赔偿金65292.22元;3.改判宇信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166.67元;4.改判宇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加付赔偿金15625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宇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提交的薪酬福利确认表中薪资信息一栏中写明了“按约定年薪执行”,以及“年薪贰拾伍万元整”字样。由此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年薪数额,而非只是达成了按照年薪意向。依据常理,劳动者只有在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后才会入职。在***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宇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现奇也明确表示:“我答应你40%,为什么没给你完,不是我不想给你增加5%,我可以特殊照顾你,那是我的权力。既然咱俩摊开谈了,所以说我一直在跟你说。”由此可见,宇信公司也明知先发放给***的工资是约定的35%。按照***在一审提供的工资明细,宇信公司每月的应发工资是7292元。而该数字与按照年薪25万,每月发放35%计算后的数字相吻合。二、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目标和年薪标准双方应按年薪制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目标责任书,本案中双方未签订目标责任书,”以此认定***未与宇信公司明确约定年薪数额。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同意要签订目标责任书,且在***提交的其与宇信公司股东初晓的录音中,也表明***并不知道需要签订目标责任书,宇信公司也并未要求***签订目标责任书。且签订目标责任书的义务在于宇信公司,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年薪具体如何发放,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按每月20833.33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三、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合议庭询问宇信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宇信公司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发放标准,故***的工资标准是按照公司最高的薪金标准发放。但宇信公司在庭审后又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工资明细,其中孙明珠(***前一任人力资源总监)的工资标准是8190元,张伟(***后一任人力资源总监)是10000元,均高于***的工资标准。由此可见,宇信公司在庭审时向法庭撒谎。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是由***提出。但在***提交的证据中,***与初晓、高现奇谈话时均要求宇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但高现奇要求***离职。由此可知,***离职是宇信公司要求***离职,实际上是宇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依照《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宇信公司约定年薪25万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宇信公司辩称:1.***提出的按照年薪25万元支付工资报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薪酬福利确认单有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是由***提交的原件,有年薪25万元的字样,宇信公司保存的还有一个版本,并没有年薪25万元的字样。***本人不应持有薪酬福利确认单原件,该原件应在公司档案室保存,员工不应持有。***是负责管理劳动关系的,***提交的有年薪25万元字样的薪酬福利确认单并非是宇信公司人员所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25万元年薪的事实是正确的。2.每个员工都有工资标准,宇信公司在年终会有年薪考核,每个在年薪考核中的职员都会签年薪考核表,***与宇信公司并没有签订年薪考核管理书。3.***的工资是逐月发放的,工资表已经提交,没有拖欠工资的现象。4.***提出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以年薪25万元进行计算的,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事实上已经否认了***的25万元年薪的请求,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宇信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261168.86元。2.宇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166.67元。3.宇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4.宇信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65292.22元。5.宇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625元。6.宇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宇信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试用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宇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宇信公司辞职,其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2月工资3451.38元未发。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分别为7037.33元、6798.17元、6874.99元、5330.02元、6408.05元、6730.19元、6550.11元、6426.36元、6334.70元、6255.08元、6255.08元、6550.99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462.59元。
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宇信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261168.86元。2.被申请人宇信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166.67元。3.被申请人宇信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7]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93.89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院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工资是不是年薪25万元。原告提交了薪酬福利确认单、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监事初晓及法定代表人高现奇录音,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其年薪为25万元。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薪酬单是“员工登记表”的组成部分,入职时只有一份原件,由被告存档,原告不该持有原件,上面的“年薪二十五万元”不是当时确认,被告档案保留原件没有书写“年薪二十五万元”,并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及薪酬福利确认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薪酬福利确认单中“年薪二十五万元”的表述不予认可,但对“按约定年薪执行”的表述予以认可,说明在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双方对原告的薪酬确实有年薪意向,经营目标和年薪标准双方应按年薪制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目标责任书,本案中双方未签订目标责任书,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薪酬为年薪25万元,故该院对原告诉称年薪25万元不予确认。
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261168.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表,被告已发放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2017年2月工资3451.38元未发放。故被告宇信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为3451.3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261168.86元,该院支持3451.38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166.67元。原告诉称自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未签订合同是原告职责范围内不作为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即便原告***是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也属于劳动者的一员,也应由被告与***共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由***本人独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原告的本职工作是负责为被告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也仅为被告的内部事项,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相关责任,被告宇信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166.67元,该院支持71088.49元(6462.59元×11个月=71088.49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1250元,该院支持9693.89元(6462.59元×1.5个月=9693.89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4.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65292.22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该诉请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5292.22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823元(7292元×25%=182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5292.22元,该院支持1823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625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款规定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出,故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51.38元。二、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1088.49元。三、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93.89元。四、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82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信公司在二审中当庭撤回本案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二十五万元年薪的约定,对于***诉请的欠付工资、双倍工资、补偿金等请求应否按照年薪二十五万元的标准计算。
宇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书面约定。***虽在一审中提交薪酬福利确认表,该表中薪资信息一栏中写明了“按约定年薪执行”以及“年薪贰拾伍万元整”字样。因该原件由***持有,内容中“年薪贰拾伍万元整”字样与宇信公司保留的复印件内容不符,不能以***手中持有的薪酬福利确认表填写的“年薪贰拾伍万元整”字样,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年薪25万元达成一致。本案***入职宇信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总监,既是公司员工,又是承担公司员工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知晓公司《年薪制考核管理办法》的内容,也应知晓年薪制除按月发放薪金外,其他年度薪金是在考核基础上进行,存在目标考核体系。***在宇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报酬等重要内容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权益并未积极要求,在发生争议后要求补签之前劳动合同,也是其主张的薪酬标准无书面约定的原因。根据本案上述实际情况,***主张年薪25万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虽以薪酬等原因递交辞职申请,但其主张宇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准许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