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与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5570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一默,河南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北路**财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50624544。
法定代表人高现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祖文,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默,被告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约定年薪二十五万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被告入职起,被告每月仅向原告发放约定工资的35%。至2017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61168.8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补签劳动合同,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拖欠工资,也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向被告申请离职,但其离职后,被告也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原告向金水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即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未全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原告离职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金水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未查明案件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61168.86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16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4.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65292.22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625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伪造的证据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9166.67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的80917.22元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劳动仲裁已查明了该案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年薪25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无签订合同是原告职责范围内不作为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月工资被告无一月拖欠。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宇信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试用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宇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宇信公司辞职,其工资发放至2017年1月,2月工资3451.38元未发。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分别为7037.33元、6798.17元、6874.99元、5330.02元、6408.05元、6730.19元、6550.11元、6426.36元、6334.70元、6255.08元、6255.08元、6550.99元,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462.59元。
2017年3月8日,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宇信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261168.86元。2.被申请人宇信公司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166.67元。3.被申请人宇信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5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7]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93.89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工资是不是年薪25万元。原告提交了薪酬福利确认单、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监事初晓及法定代表人高现奇录音,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其年薪为25万元。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薪酬单是“员工登记表”的组成部分,入职时只有一份原件,由被告存档,原告不该持有原件,上面的“年薪二十五万元”不是当时确认,被告档案保留原件没有书写“年薪二十五万元”,并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及薪酬福利确认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薪酬福利确认单中“年薪二十五万元”的表述不予认可,但对“按约定年薪执行”的表述予以认可,说明在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时,双方对原告的薪酬确实有年薪意向,经营目标和年薪标准双方应按年薪制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目标责任书,本案中双方未签订目标责任书,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薪酬为年薪2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年薪25万元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261168.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职期间工资表,被告已发放原告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2017年2月工资3451.38元未发放。故被告宇信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为3451.3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261168.86元,本院支持3451.3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166.67元。原告诉称自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未签订合同是原告职责范围内不作为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是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门的负责人,也属于劳动者的一员,也应由被告与***共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由***本人独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原告的本职工作是负责为被告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也仅为被告的内部事项,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相关责任,被告宇信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166.67元,本院支持71088.49元(6462.59元×11个月=71088.4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1250元,本院支持9693.89元(6462.59元×1.5个月=9693.8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65292.22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该诉请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5292.22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823元(7292元×25%=182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5292.22元,本院支持182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625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该款规定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出,故不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51.38元。
二、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71088.49元。
三、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93.89元。
四、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82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河南宇信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