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303民初1327号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斌、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04年发生业务往来形成欠款,但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为被告告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2019年1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5月10日为被告开具18850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04年7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加工费欠款12252.25元,2004年7月16日被告交付原告货款3287.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10元未支付。
驳回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荣荣
书记员 张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