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302民初174号
原告阀门公司与被告新宇顺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京京、邢斌,被告新宇顺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及其相关事项协议书》、《分厂配电室及设备租赁和门卫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却从2018年开始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对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529041元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8)晋0302民初1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529041元。被告仅履行部分调解协议义务;2019年10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2019年所欠租赁费于2019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及其相关事项协议书》、《分厂配电室及设备租赁和门卫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腾出租赁场地;被告给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320975元;2019年1月1日起至腾出租赁场地之日的租赁费按协议约定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水电费34977.7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3497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白羊墅分厂前院租赁给被告,租金为前三年每年220000元,第四年开始以后每年租金为前一年租金的103%,租赁期限为11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23日;并约定被告每年12月2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全年租赁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所租赁地方,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分厂配电室及设备租赁和门卫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阳铝街xx号分厂的配电室和门房租赁给被告,由被告管理;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5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预交一年的租赁费,以后每年依次类推,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增加租赁费1%。租赁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场地租赁主协议到期止。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场地租赁及其相关事项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白羊墅分厂内原铆焊车间的东南面至主路通道围墙,北车间过通道以东围墙至东面路主通道内围墙的空地;另包括前后院分界排房门口至马路边的空地;租赁费为前三年每年60000元,第四年开始每年价格为上一年的1.03倍;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纳全年租赁费用,并于次年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的租赁费用,租赁费自2014年5月1日起算,租赁期间为10年。双方签订上述三份租赁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及相关租赁设备,2017年12月前被告尚能按协议约定给付所租赁的场地及设备产生的租赁费,但从2018年1月开始拖欠租赁费。2018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所欠原告租赁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529041元,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8)晋0302民初1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原告租赁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529041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租赁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320975元、水电费34977.7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2019年所欠租赁费于2019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如逾期,原告可对全部未还款提起诉讼。后被告未按诉前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水电费。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水电费34977.70元,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水电费34977.7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及其相关事项协议书》、《分厂配电室及设备租赁和门卫委托管理协议书》、水电费票据、情况说明、申请书以及本院(2018)晋0302民初1124号民事调解书、(2019)晋0302民调338号诉前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及其相关事项协议书》、《分厂配电室及设备租赁和门卫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阳泉市新宇顺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原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场地。
二、被告阳泉市新宇顺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320975元;2019年1月1日起至腾出租赁场地之日的租赁费按协议约定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639元,减半收取计3319.50元,由被告阳泉市新宇顺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捷
书记员 邓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