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民终468号
上诉人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阀门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2359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无违约事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主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当年8月25日之前全部供货完毕”,但合同中同时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延误供货,按被上诉人指定时间交货”。由于当时被上诉人施工现场未达到交货条件,双方材协商按电话指定时间交货,所以上诉人是严格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时间交货,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上诉人提出如下理由:1、双方主购销合同约定:“待阀门制作完毕,经被上诉人全部验收合格后(交货前)付合同总价款20%货款”,那么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的2011年8月19日,即向上诉人完成了20%付款,能够证明当时上诉人已经全部将阀门制作完毕且通过验收,具备交货条件,按照常理,如果双方未对交货时间作出过变更,上诉人一定会按照主购销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因为合同约定了迟延交货的巨额违约金。2、2011年6月12日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要求增加三台货物,上诉人次日即交货,能够证明上诉人交货时间存在除书面约定之外的其他约定(电话指定)。3、上诉人将合同约定货物在2012年1月9日全部供货完后,被上诉人直至2018年3月前,从未提出过上诉人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反而在上诉人催款时,每年支付金额不等货款,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支付的2011年12月21日一笔20万金额汇票”,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2011年8月26日起就已经违约,但为何将近两个月后的12月21日依然付款,明显违背常理。4、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25日前已付款137万元,剩余约134.9万元未付,如按被上诉人主张的137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交货完毕后主张与欠付货款相互抵消,而被上诉人却从未主张。综上,上诉人未按照主购销合同书面约定交货,实际是双方变更了交货时间,被上诉人是明知和认可的。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事实。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迟延交货,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也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购销合同交易时间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普通时效规定,即起算点应从2011年8月26日起算至2013年8月25日诉讼时效届满。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应认定自2013年8月25日诉讼时效已超过。其次,诉讼时效届满后,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未就违约金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上诉人更未主动同意履行违约金债务。再次,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5月上诉人开具8000元发票的事实,认为诉讼时效未超过。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是自己按预定履行的从给付义务,与请求支付违约金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无相关性。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一案中),曾提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为上诉人当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能予以支持”。对此,上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一案中,被上诉人的抗辩实际是请求给付违约金,构成反诉请求(二审已认定),但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法庭也告知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该案仅审理欠付货款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在该案中如何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免责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鑫森公司辩称,1、上诉人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事实,双方对违约事实予以认可,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索要货款时都主张违约金,每年在支付上诉人小额货款时都在主张违约金,所以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自供货之后每次催要货款,被上诉人都主张违约金抵扣,上诉人说这么远跑来不容易,所以每次被上诉人也就支付少量货款;3、违约金数额认定部分,双方之间的阀门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与上海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是配套关联的,焦炉施工建设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9月30日,与上诉人供应阀门交货日期是一致的,上诉人迟延供货客观上造成了焦炉建设施工迟延竣工,损失包括利息、可得利益,数额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阀门采购技术协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供货总数43台,总价款2593471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7月份开始供货,8月25日合同内的货物全部供完,因甲方原因延误供货,按甲方指定的时间供货,不得延误供货时间。违约责任:乙方按甲方指定的时间交货,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以此类推﹍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在约定的时间内供货8台,总价款为564266元。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煤气阀门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购买煤气阀门3台,规格Z42W-1DN600,总价款27540元,交货时间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货物。原告增加购买了D41W-IDN600阀门2台,总价8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交付原告。2018年3月13日阳泉阀门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鑫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鑫森公司抗辩阳泉阀门公司延迟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鑫森公司上诉阳泉阀门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应向鑫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37万元的问题,因鑫森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不宜一并处理,鑫森公司可另行起诉,鑫森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阀门采购技术协议》及补充供货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交付货物的时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交货13台,剩余35台货物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该事实被告庭审时认可,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迟延交货是按合同约定按原告方电话指定时间交付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电话指示被告迟延交货,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前交付的货物是依据《煤气阀门补充协议》约定的交货的时间,不能证明是被告按原告电话指示交货,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金一天一万元,被告迟延交付货物137天,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37万,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日违约金1万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35%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该案中抗辩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件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出反诉没有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另行主张,也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9月11日原告就违约金问题向本院起诉,在本案中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47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原告鑫森公司负担4319元,被告阳泉阀门公司负担4246元。
本院认为,2011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7月份开始供货,8月25日合同内的货物全部供完”,上诉人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迟延交付货物属实,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其辩称是按被上诉人电话指定的时间交付,并不构成违约,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从上诉人迟延交付货物次日起,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直至2018年3月1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时,被上诉人才抗辩上诉人违约,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此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止、中断等事由发生,故其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被上诉人付款的收据及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28万元,证明被上诉人在付款之前已验收完毕,具备发货条件;另提交产品交库单一组,证明货物已经准备完毕,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8月25日前已经全部入库,具备发货条件。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签订至今,双方没有实际验收货物,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验收货物,被上诉人也没有去验收货物,对验收过程上诉人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交库单没有注明需方是谁,不能证明是给我公司的阀门;且为上诉人单方出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管单据是否真实,迟延供货是事实,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5元,均由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李忠军
书记员  路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