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晋0302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泉市新宇顺程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晋0302民初1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阳泉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阳泉市新宇顺程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场地及设备租赁费409041元。被执行人应依法负担案件受理费4545元,执行费6036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9041元未能执行。
3.本院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国钢
书记员 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