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6932号
原告:**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城区新建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鸿鹏,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富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总经理。
原告**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 820元;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一份阀门标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卖给被告一系列不同型号规格阀门产品,总价款1
380 000元人民币,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当年5月底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50%即690 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自交货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被告理应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现国家增值税率已由原先17%降低为13%,合同含税价款变更为1
332 820元,被告已付690 000元,还应支付原告642
8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华福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阀标准合同》(合同编号:P-HF1577-3909-20) ,双方约定华福公司同意从**公司购买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电石装置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闸阀,合同总价格为1 380 000。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或之前。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闸阀按合同规定时间生产完毕,出厂前检验合格后,买受人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发货款,计人民币小写690 000元。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闸阀联合试运行完毕并经设备性能验收合格,买受人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联合试运款,即人民币552 000元。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闸阀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在收到如下单据和文件并查证无误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138 000元。出卖人的质量保证期为合同中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闸阀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受人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中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闸阀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
2017年4月27日,华福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公司支付69万元。
2017年5月25日、6月2日,**公司分两批发货,2017年5月27日、6月3日,华福公司代表在《发货单》中收货单位处签字。
庭审中,**公司表示,华福公司未通知其验收结果,亦未向其支付联合试运行款以及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阀标准合同》、发货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及**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福公司公司签订的《电动煤气组合阀、电动煤气水封阀标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联合试运款及质保金,华福公司已于2017年6月3日签收了全部货物,质保期为货到现场调试和试运行完毕经买受人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货物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由于华福公司未通知**公司进行调试运行,但货到现场至2019年6月3日起即已超过24个月,故**公司主张华福公司支付联合试运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要求华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实。华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2
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2 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利息);
二、驳回**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