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区新建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被上诉人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销售报酬1039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文件合法有效,每个职工均应按照文件规定实施奖惩制度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103978元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于法有悖。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文件既未向上诉人书面或者口头告知,上诉人也未在文件上签字确认,该文件中有关“货款未追回、风险金暂不计算”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上诉人有关“货款未追回,风险抵押金暂不计算”的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显然于法有悖。
阀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确认的两份文件中关于风险金制度的内容是合法的,对两份文件上诉人明知且认可。上诉人在做销售员期间,对被上诉人扣留其风险金没有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对每位销售人员,包括公司管理层,都一视同仁、严格执行。上诉人做销售员期间领取高额提成,同时也应当承担高风险,因为有二十多万元的货款至今未追回,所以被上诉人扣留风险金的做法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扣留的风险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在2012年,之后上诉人并未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认为早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1年期间所欠销售报酬1039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0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阀门公司的职工,主要负责销售工作(包括签约、发货、汇款、售后)。根据被告提供的2002年至2014年期间阀门公司销售员兑现提成以及扣留风险金逐年明细的记载,原告***2003年至2011年风险金共计103987元。被告对该未付款项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0月5日,被告向销售公司、企业管理部及有关部门出台并下发《**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在销售业务中发生的死呆账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决定的会议纪要》文件一份,其中第八条第1项规定:“凡属已核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不论给企业造成损失有多大,对责任者的股息暂不发,风险金暂不计算,待问题处理后再结算”。该文件盖有被告**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并附“抄送公司董事会、党委会、监事会、各位副总经理”。2004年元月2日,被告出台并下发阳阀字(2004)2号《关于对社会网点完成总公司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后政策规定的补充规定》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对是否完成销售任务的一系列奖惩政策,其中第八条规定“每个销售网点必须保证回款,凡是应回款而未回款的公司再让一个月,如再不回款的,要按银行同等比率交利息”,并规定“本政策规定请销售公司、各网点严格执行,否则给总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负责赔偿”,并附“抄送: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专家委员会、工会、监事会;发至:销售公司、综合管理部”,该文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在销售业务中发生的死呆账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决定的会议纪要》、阳阀字(2004)2号《关于对社会网点完成总公司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后政策规定的补充规定》两份文件属于被告阀门公司内部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对职工因未完成销售任务而被扣留的风险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且该两份文件被抄送至公司董事会、党委会、监事会、各位副总经理及总经理、总工程师、专家委员会、工会、监事会,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该文件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公司对每位职工都应按照文件规定实行奖惩制度。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103987元风险金未付的事实,但被告辩称风险金未付是由于被告在离职前还有255432元的货款未收回,并向法院提交了未收回的货款明细,故被告依据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人、风险金暂不计算”暂不支付原告风险金属合理合法,予以认可。原告称该255432元系质量保证金,但质保金亦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原告未将该款追回,应当依照单位规章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一、二审均主张其与阀门公司之间就扣留风险金事实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但***系阀门公司职工,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法律关系内容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因此,本案并非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3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古晓丽
审判员 李继成
审判员 谭建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