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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842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91806.5元及利息(其中应付至97%的进度款2098543.66元自2021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全部剩余款项2191806.5元自202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40237元;3.判令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对江阴市某某地块基坑支护工程的债权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与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签订《江阴市某某地块开发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承担工程基坑支护施工,固定总价2804770.23元。在履约过程中,江苏某某工程公司精心组织力量施工,2021年7月份拔桩,完成了全部合同内的施工工作。在施工期间因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增加布设锚杆(钢管)并注浆1117米,加劲水泥330米,25a槽钢围棕3.98吨,买断拉森钢板桩26根等内容,经司法鉴定,合同外工程款金额为304291.08元,工程总价款合计3108761.31元。截至目前,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仅付款916954.81元。此外,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向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40237元,截至目前尚未退还。 被告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江苏某某工程公司的诉请不能完全成立,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145558.81元,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金额不实;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未付金额不能明确;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节点没有相应的依据,根据合同第5.1.3条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85%的条件为工程经过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目前该项目仍在建设中,尚未进行项目的政府验收工作;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应当从项目集中交付小业主之后开始计算,目前项目尚未交付小业主,江苏某某工程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5.2条约定,应当先票后款,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收到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开具的1145558.81元发票,在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没有提供其他发票的情况下,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逾期付款;履约保证金应当在项目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后无息退还,目前项目尚未经过政府部门验收,返还条件尚不具备;因项目开发的房屋已经向小业主分别销售,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向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2021年2月2日,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向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90237元。 2020年12月15日,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作为甲方,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江阴市某某地块开发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将江阴市某某地块开发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施工,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2804770.23元。合同第4.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履约保函自动失效或由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地下隐蔽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100%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 另查明: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向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4555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某某工程公司自认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16954.81元。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主张付款金额为1145558.81元,并提交了2022年1月15日由旭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旭某置业公司),徐某某作为乙方,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作为丙方,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作为丁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协议载明徐某某拟购买旭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苑项目某某房,价款合计738604元,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代徐某某向旭某置业公司支付房款,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以应向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收取的业务款与徐某某应向旭某置业公司支付的等额房款进行抵扣,抵扣完毕,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则完成向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业务款义务,徐某某则完成向旭某置业公司支付等额房款义务。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已将协议所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为此,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及网签备案证明,载明某某苑某某室房屋权利人为旭某置业公司,出卖人为旭某置业公司,买受人为江阴市某某建设发展公司。 审理中,依江苏某某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某某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江苏某某工程公司预交了鉴定费32760.55元。2024年4月9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造价为304291.08元,其中对售出处地基压密注浆表述如下:根据签证单,材料42.5袋装水泥228吨,依据2020年11月信息价535.45元/吨(不含税);人工白班77个工,晚班通宵77个工,白班按8小时计算,晚班按12小时计算,共计192.5工日(每工日8小时),依据文件按2020年9月人工指导价,三类工101元/工日(不含税);机械40台班,依据定额,注浆机台班费219.21元/台班。共计228×535.45+192.5×101+40×219.21=150293.5元。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征询意见稿中以售楼处无法确定注浆具体范围为由,对售楼处地基压密注浆部分作出了推断性意见为141387.1元,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却作出了确定性造价,其认为应当按照征询意见稿的确定性意见137953.48元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对此,鉴定机构答复如下:征询意见稿认为签证单上只有三方签字,证据不足以采纳,故按照售楼处建筑面积推断地基压密注浆工程量,并列入推断性造价。后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提出质疑并补充提供了签证流转单,其对该项签证再次确认后认为此项签证中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收方单,并且建设单位即监理方都签署了明确意见,结合补充的签证流转单,斟酌之后认为按收方单中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以及对应的单价计算造价相较征询意见稿的推断性结论更为合理。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方协议、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网签备案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补充回复、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江苏某某工程公司与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固定总价2804770.23元,增项部分经司法鉴定金额为304291.08元。关于售楼处地基压密注浆部分的造价,虽然鉴定机构在征询意见稿中的意见与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同,但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对于该说明亦未提出异议,故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意见304291.08元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3109061.31元(2804770.23元+304291.08元),本院予以确认。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认为因双方未完成结算,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款金额,江苏某某工程公司自认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916954.81元,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对该部分付款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还应当扣除四方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738604元。根据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和网签备案证明,四方协议约定的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已经网签出售给案外人,也就是说,四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协议所涉款项不应作为已付款进行扣除。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合计3109061.31元,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按照3108761.31元主张,并无不当,扣除已支付的916954.81元,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尚应支付2191806.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验收。虽然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但根据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钢板桩拔桩记录,在2021年7月7日已经完成拔桩,且在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完成施工后,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进行了后续其他施工,故基坑支护工程应当视为已经通过验收。 其次,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但不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及相关资料后6个月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质保金的返还与保修期限并无直接联系,其预留的比例和返还的期限由《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予以规定,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形式增加预留比例或任意延长期限,由此造成发包人变相占用承包人资金,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本院认定质保金已经到期。 再次,关于发票,合同约定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付款前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否则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已经开具114555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仅支付916954.81元,故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对已开票部分的228604元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未开票部分,本院认为:施工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完成施工并向建设单位移交合格工程,在施工单位履行该义务后,建设单位即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而开具发票是施工单位的附随义务,不具有与建设单位的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本案中,虽然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剩余发票,但其已向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移交了合格工程,故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余款2191806.5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40237元,但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无需承担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利息。鉴于双方存在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这一约定,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应同时向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开具符合双方约定的金额为1963202.5元(3108761.31元-114555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工程也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江苏某某工程公司行使优先权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91806.5元,以及以228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应同时向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9632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某某工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0237元。 三、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就其施工的《江阴市某某地块开发项目一期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19180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江苏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2760.55元,合计64666.55元(江苏某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某某工程公司负担4663.55元,由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负担60003元。江阴市某某置业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某某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