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7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昆仑路34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爱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称工作总量没有伟宝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工程施工中工时需双方签字认可,***提供的只是一张手写工时单。上诉人和***之间的款项还未核实清楚。
***辩称,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期间也给上诉人充分举证期限,结果在一审给的充分的时间内上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我们认为上诉人在法律期限不能依法提供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3日由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安装款一直未付清,至于说欠多少钱、欠多少工、单价多少,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工作日清单,工作时间每天12个小时到15个小时,工资按照250元/天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宝公司支付欠款82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承揽了伟宝公司在江宁汤山紫清湖温泉大棚的中央空调安装工作。***组织了部分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伟宝公司双方未就空调安装的劳务费进行结算。
因***到伟宝公司处要求支付劳务费,伟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出具说明,载明:“关于汤山紫清湖空调项目安装款,2015年4月先付壹万元正,余款2015年5月付清”。2015年7月29日,伟宝公司再次向***出具说明,载明:“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尾款于2015年8月付清”。
***为证明汤山紫清湖温泉大棚的中央空调安装的劳务费用,向一审法院举证了***自行记载的用工清单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共有431个人工进行了空调安装,双方口头约定的按平均每人25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伟宝公司需支付劳务费107750元,扣除伟宝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伟宝公司尚欠***82750元。伟宝公司质证意见为:***统计的人工数量有误差,该清单上没有伟宝公司人员签字,且清单上未注明人工费标准。伟宝公司已支付的费用超过了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伟宝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5年7月29日向***出具说明,承认尚欠***劳务费,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伟宝公司若对***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有异议,应在承诺的付款期间前及时与***进行结算。伟宝公司称已向***支付的费用超过了25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举证的用工清单上虽然没有伟宝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但是伟宝公司对***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主张的人工数量有误,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人工数量为431个人工予以采信。
关于人工工资标准问题,因***、伟宝公司双方对人工工资标准陈述不一致,***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伟宝公司称约定的标准为160元/天,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参照2012年江苏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835元/年计算,人工工资标准为126元/天,因该标准均低于双方主张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主张的较低的标准计算,即伟宝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16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劳务费为68960元。扣除伟宝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伟宝公司尚欠***劳务费43960元。因伟宝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要求伟宝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伟宝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伟宝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39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39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说明、工作量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伟宝公司欠付空调项目安装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首先,***提供了伟宝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了伟宝公司欠付空调项目安装款的事实,对此伟宝公司不持异议。其次,***提供了工作量清单以证明其2015年8月15日至10月4日之间的人工数额,对此伟宝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欠付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一审对***主张的人工数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伟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南京伟宝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玲
审判员 宛洪顺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査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