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2民初159号
原告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重工公司)与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牛雅艺、被告东方铝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西部重工公司与东方铝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西部重工公司向东方铝业公司供应铝锭后,东方铝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西部重工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卖合同、甘肃东方铝业铝锭收货清单、酒钢技术中心(检验检测总站)计量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计划说明、(2019)甘0902民初583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西部重工公司向东方铝业公司供应铝锭共计998.52吨,东方铝业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剩余8540457.8元未付。针对上述欠款,2016年8月,西部重工公司与东方铝业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XNY201608、XNY201609001的买卖合同,约定东方铝业公司向西部重工公司采购铝锭,两份合同的采购数量总计702.91832吨,含税单价均为12150元/吨,合同总价为8540457.8元。产品内在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交货地点为东方铝业公司,结算方式为银行现汇或银行承兑。合同生效后东方铝业公司应于9月15日前支付4000000元,9月28日前支付3316632.8元,无质量保证金。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庭审中,东方铝业公司认可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再未向西部重工公司支付货款,并对欠付西部重工公司货款8540457.8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40457.8元,并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92元,由甘肃东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谢艳峰
书 记 员 段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