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390783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五一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3964055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合同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酒钢冶金厂区(雄关东路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180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自控公司)、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重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娟,被上诉人西部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西部重工公司对宏联自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驳回宏联自控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重工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尚在施行的《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并未对企业合伙对外债务的承担做出明确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人对外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且适用该规定并未损害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规定,最终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案涉工程款错误;2.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及《酒云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产权归属证明》两份证据,主要证明上诉人与西部重工公司就酒云工程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该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由西部重工公司负责垫资承建,项目建成后产权归酒云工程公司所有。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部重工公司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一审并未依据自己与西部重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抗宏联自控公司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一审仅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中均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宏联自控公司有关的诉请。此外,根据双方主合同约定:“乙方(宏联自控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按以下约定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逾期10000元/周,零头或总共不足一周时,小于等于3天的不计,多于一周的按三天算”,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但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1月28日,超过约定竣工日期30周,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在双方都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不应只追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宏联自控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西部重工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宏联自控公司提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开工报告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交竣工报告单、内部对账函等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联自控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主张相关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西部重工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仅约定上诉人负责投入建设符合西部重工公司产品要求的镀锌设备,宏联自控公司并没有参与签订该战略合作协议,故其不能约束宏联自控公司。上诉人提交的产权归属证明是其与西部重工公司共同出具给甘肃银行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宏联自控公司,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事宜,但上诉人在商告函中承诺2020年6月底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0年7月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3.宏联自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开工,原因在于上诉人当时并不具备开工条件,上诉人直至2017年8月30日才签字同意开工,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属于双方对开工时间另行达成的合意。虽然双方签字的交竣工验收单显示交工日期、验收日期均为2019年1月28日,晚于补充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但导致交工和验收日期延后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提供的除尘设备、变压器未能就位,上诉人在商务沟通函、工程交竣工验收单中对此已经签字认可,故宏联自控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部重工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西部重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本案建设工程债权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西部重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身存在不妥。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发包人与承包人分别是上诉人酒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其与西部重工公司无关。宏联自控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清楚反映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及上诉人欠款的事实;2.上诉人提到的其与西部重工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及《酒云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产权归属说明》等证据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质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对《民法典》及相关法条适用理解错误,认为其与西部重工公司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并据此主张西部重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上诉人与西部重工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为光伏支架、光热支架及其他产品进行镀锌,与本案建设工程债务负担根本无关。根据该《战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西部重工公司原则上将镀锌产品全部委托给上诉人加工,上诉人则负责投入建设符合西部重工公司产品要求的镀锌设备,故西部重工公司并不承担案涉工程的建设义务;3.西部重工公司与上诉人共同向甘肃银行出具的《酒云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产权归属说明》明确记载新建的镀锌生产线产权归属于上诉人所有,西部重工公司只是负责垫付资金,相关建设费用从上诉人的镀锌、加工制作费用中逐项、分期抵扣,故其进一步证实了西部重工公司与本案建设工程无关。截止目前,基于西部重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镀锌项目垫资、《战略合作协议书》项下的镀锌委托合作等事宜,上诉人尚欠西部重工公司各类款项600多万元,上诉人如认为西部重工公司基于合伙法律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案诉讼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联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237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8036.88元,合计1050415.2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8日至2022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为188036.88元;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0000元、担保保险费5700元及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发包人酒云工程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宏联自控公司(乙方)签订《**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主厂房电气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新建镀锌生产线主厂房电气设施安装;工程地点甘肃**关市嘉东工业园区新瑞路388号,**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厂房内外电气设施安装。2.承包范围电缆敷设(各种规格、型号电缆约2500m);各种灯具安装110余套;各种盘、箱、柜8台(面),安装调试;钢管穿线、电缆桥架安装等;3.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级;工程保修期为一年。5.本合同按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总计67.6万元承包,该费用包括税金和文明施工的措施费用,乙方须开具11%建筑业专用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在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6.工程款支付金额以当月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作量经甲方代表确认后的金额为准,在次月20号前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至90%时停付,待工程交工后支付5%工程款,甲方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7.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约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甲方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0天内不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因特殊原因,部分单位工程和部位须甩项竣工时,双方订立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各方责任。8.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在10天内向监理公司、甲方代表递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监理公司、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10天内将拨款通知送公司财务部门,并将副本送乙方”。8月30日,该工程办理开工手续。同年12月11日,酒云工程公司与宏联自控公司签订《**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主厂房电气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约定的主要内容:“酒云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5日与宏联自控公司签订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以及现场设备实际位置,致使工作量增加,特签订本补充合同。1.工作量增加内容:原设计的设备电缆布置在厂房的B列线,而实际除尘及锌锅设备布置在厂房的A列线东侧,为此增加YJV3*35+2*16电缆约500余米,以及相应的电缆桥架等材料。2.合同价款:本补充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总价总计6.9万元承包,乙方须开具11%建筑业专用增值税发票。3.本合同为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补充,本合同未涉及的条款,仍执行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并与之具有同等效力”。2018年1月23日,酒云工程公司与宏联自控公司签订《**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主厂房电气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酒云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5日与宏联自控公司签订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以及现场设备实际位置,致使工作量增加,特签订本补充合同。1.工作量增加内容见附后《新建镀锌生产线厂房电气统计及修改方案》。2.本补充合同价款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总价总计11.8万元承包,乙方须开具10%建筑业专用增值税发票。3.本合同为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涉及的条款,仍执行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并与之具有同等效力”。6月15日,酒云工程公司与宏联自控公司签订《**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主厂房电气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三),约定主要内容如下:“鉴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目前尚未执行完毕,现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要求,对本合同税率进行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1.合同价款调整:合同含税总价由原6.9万元变更为6.837838万元,不含税总价不变,仍为6.216216万元。其中:2018年5月1日后需结算并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6.837838万元,不含税价6.216216万元,税金0.621622万元。2.原合同中涉及结算及付款金额条款的,按本协议调整后金额执行,其它事宜按原合同执行”。7月21日,宏联自控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新建镀锌生产线主厂房电气设备安装,致**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事由完成工程量确认,内容为自施工开始至现在,我方已完成原合同、补充合同规定中的以下内容:1.合同规定的设备、材料的购买;2.设备、箱柜的安装;3.线槽、线管的敷设;4.电缆的敷设;5.照明、应急灯具的安装;6.所有设备、箱柜、灯具的接线调试。未完成工作量有:1.除尘设备电源未接引(设备没就位);2.变压器未更换(不具备条件)。以上内容请贵单位予以确认”。业主单位处加盖有**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签名并写有“属实,2018年9月8日”。2019年1月28日工程交/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工程名称**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主厂房电气施工,竣工及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需要记载问题为除甲供设备未到货无法接引,其余工作量均已完工,办理甩项竣工”。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加盖有**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内部单位欠款对账函载明:“债务单位酒云工程公司,截止2019年3月27日,债务方应付款项余额为862378.38元,债务方财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1月10日,酒云工程公司出具商告函记载:“致宏联自控公司,我公司与贵司2017年签订**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年加工6万吨金属构件热浸镀锌项目合同累计86.2378万元,因受环保问题限制,该项工程迟迟未能竣工,我公司与**关市环保局多次沟通,预计在三月初进行验收,届时我公司有望在2020年6月底支付该项目的全部款项,由此带来的诸多不便还请谅解。”,该函加盖有**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甲方西部重工与乙方酒云工程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合作内容为光伏支架、光热支架及其他产品镀锌。2.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镀锌产品原则上全部委托乙方进行镀锌,将陆续投入市场运营的相关资源及配套设施与乙方进行磋商交流,积极配合乙方,做好市场开发与拓展等各方面的工作。3.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负责投入建设符合甲方产品要求的镀锌设备,乙方应根据当期市场价格经双方友好协商可进行适当下浮5%,如价格方面双方异议较大时,甲方有权通过招标进行价格确定;同时甲方享有产品生产优先权,即甲方镀锌产品到达生产场地时,根据交货工期要求双方友好磋商应将乙方产品优先安排。4.双方针对某一具体合作内容的具体事宜,包括项目组织架构、工作流程、服务范围、收费模式及其他需要共同商讨之议题等双方一致关心的问题,将经由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后期商务合同中体现”。2017年6月27日,酒云公司与西部重工共同出具给甘肃银行*****东路支行的酒云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产权归属证明,记载:“酒云工程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坐落于嘉东工业园区新瑞路388号,酒云公司院内),该项目由西部重工负责垫资承建,项目建成投产后产权归属于酒云公司所有,依据是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本建设费用将从西部重工委托酒云公司镀锌、加工制作费用中逐项、分期抵扣”。
一审法院再查明,宏联自控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21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271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酒云工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关核城支行尾号为3229账户内的100万元,冻结期限2021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该保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市分公司提供担保,宏联自控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3月7日,因保全过期,宏联自控公司再次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市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0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镀锌生产线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交/竣工验收报告单、内部单位欠款对账函、商告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新建镀锌生产线进行电气设施安装。被告验收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2378.38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工程款金额未经双方核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交/竣工验收报告单、内部单位欠款对账函及商告函,能够证实工程经被告同意进行了甩项竣工,且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工程款862378.38元,并承诺在2020年6月底支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案涉工程系其与西部重工的合作项目,西部重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与西部重工签订的战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投入建设符合西部重工产品要求的镀锌设备,双方针对某一具体合作内容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后期商务合同中体现。双方的战略协议未对案涉的工程进行约定,后期亦未另行签署合同,且宏联自控公司并未参与双方的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不能约束宏联自控公司。酒云公司与西部重工共同出具给甘肃银行*****东路支行的酒云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产权归属证明,是双方出具给银行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宏联自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提出由西部重工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2378.3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与被告进行约定,商告函中被告称有望在2020年6月底支付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财产保全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因被告怠于清偿债务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为实现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时予以支持。原告再次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续保而重复产生,对此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2378.38元及利息(以862378.3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三、驳回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酒钢(集团)宏联自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6元,**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50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被上诉人西部重工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是宏联自控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依法有据。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一审提交的《**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主厂房电气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交/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诉人与宏联自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而其双方签字**的欠款对账函则进一步证实了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联自控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向工程发包人酒云工程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西部重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其双方共同向甘肃银行出具的《酒云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产权归属证明》,但经审查,《战略合作协议》仅能证实其与西部重工公司在光伏支架、光热支架等相关产品镀锌业务上存在合作,而对与之配套的镀锌生产线项目投资建设主体问题,双方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投入建设符合产品要求的镀锌设备。《酒云公司新建镀锌生产线项目产权归属证明》也只是证实双方在镀锌生产线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垫资承建及建设费从应付镀锌、加工制作费中逐项、分期抵扣的情形,但不能据此推翻上诉人系相关镀锌生产线项目投资建设主体的事实,更不能以此否定宏联自控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何况本案上诉人与西部重工公司只是镀锌业务合作关系,尚无证据证实其双方在配套的镀锌生产线项目建设上存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法律关系基础与特征,故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西部重工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主张西部重工公司应对上诉人与宏联自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讼中提及的其与西部重工公司之间有关产品镀锌加工费的付款、抵扣等问题,如当事人对此确有争议,可根据双方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或具体相对应的合同另案主张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对于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经双方确认甩项竣工,所欠工程款数额也进行了对账确认,并且上诉人在2020年1月1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的商告函中明确承诺其在2020年6月底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现上诉人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款,理应向宏联自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法定孳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法有据,上诉人以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由抗辩其不应当承担利息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其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及现场工作量增加的客观情形,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2019年1月28日双方书面确认除甲供设备未到货无法接引,其余工作量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均已完工,并据此办理了甩项竣工。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非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的过错所致,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宏联自控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4元,由上诉人**关酒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16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