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酒钢冶金厂区(雄关东路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1806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16号创业大厦C座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88986276X。
管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9686485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重工)因与被上诉人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被上诉人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部重工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75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此次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且主动要求西***提出驳回起诉申请,违反基本审判程序,违背了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则。1.本案系西***被裁定破产受理前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与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第110条等精神实质相背离。2.上诉人完成涉案标的物的加工制作,并交付项目现场使用多年,上诉人在西***申请破产前请求确认应付款项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3.破产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提起诉讼的应当驳回起诉,但破产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程序中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西***破产管理人至今未确认上诉人申报的债权。
西部重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西***支付货款714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836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018362元);2.判令被告宏汇公司在应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2月9日,西部重工向西***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表中载明债权本金为71464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一审、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综上,鉴于破产清算的特殊程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以给付之诉的形式判决支付,有悖破产法原理,明显违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且给付之诉的判决生效后亦不得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予以兑现。据此,西部重工已经向西***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范围包括本案诉争的货款、利息、诉讼费用,且破产管理人也已启动全面审查程序。综上所述,考虑节约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案件诉讼费的负担及破产清算的特殊程序,本案驳回起诉,由西***破产管理人全面审查后确认债权,并由我院退回西部重工缴纳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西部重工因索要合同货款提起的本案承揽合同之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立案受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了西***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10月25日指定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为西***破产管理人。2021年12月,西部重工向西***破产管理人提出债权确认申请,西***至今对此未予确认,且二审办案人员与西***破产管理人律师核实,对方表示对西部重工的债权暂不予确认,双方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西部重工提起的诉讼应当继续审理,而其径直裁定驳回西部重工的起诉,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7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