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宏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宏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部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9606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中,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不符,这一认定明显错误。虽然约定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但这系双方的交易习惯。2012年,***、***、***也在双方其他合同签收单中签字,也存在实际签收人与约定签收人不一致的问题,但被上诉人都进行了结算付款。况且,对于案涉货物,被上诉人单位负责采购的***在2016年12月13日用邮件回复“确认到货”,这些都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货物。一审法院以签收人的身份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双方交付货物的事实,显然不符合日常逻辑,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装箱供货单,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上诉人否定签字的真实性,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进行笔迹鉴定。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归属于上诉人,对上诉人显示公平;三、一审法院对双方未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56号合同签收单(P6)上注明的“此两件无合同”的字样认定双方未签订合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每次急用货物时,联系上诉人立即送货,对于过于细小且零碎的货物,双方都是事后再补签合同的,不可能每次送一件货物签订一个合同,这一点在56号合同第二张签收单(P4)上可以得到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签收单注明“还有两个开关已用完,一起做合同”,被上诉人单位负责采购的***也签字进行了确认,说明双方都是按照先供货后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而且,56号合同第一张、第二张、第三张、第四张签收单双方交货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12月19日,四次所交付货物与2014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CGB201403Q056号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规格、数量完全一致,充分说明事后是补签了合同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法庭上可以提交复印件,只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也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上诉人提交了合同、签收单、被上诉人单位的收货核对单据等,都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以汇总表为复印件而否定整个证据的效力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况且短信记录、电子邮件都可以现场演示,一审中,对于上诉人自2011年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在法庭上要求提交载有短信记录的手机;对于电子邮件,因上诉人不擅长操作,没有现场打开邮件内容;五、此案仍在诉讼时效内,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后,2011年至2020年先后多次运用对账单、电话、传真、短信、邮件向被上诉人单位各级领导进行催要货款。况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9年6月5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西部重工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裁判问题,应该依法维持。1.本案上诉人的债权请求依法因缺少成就要件,其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起诉时及一审庭审举证提交的证据,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无误。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负有交货的约定义务,本案上诉人主张货款,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接收到货物,从而缺少货物交付的关键要件其债权不成就,一审法院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2.上诉人事实理由部分列举的其他合同及相应人员与一审提交的6份买卖合同约定的接收货物验收人员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业务合作最少有4年时间,涉及的合同金额在几百万元,所有合同都早已经履行完毕,剩余的合同质保金尾款也在2019年国有企业清欠中小企业欠款时结算支付完毕,目前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3.上诉人诉状所述的交易习惯、日常逻辑均属于单方言辞没有任何考量价值,本案有6份合同基础,每份合同都有详细的约定条款。交易习惯是建立在双方主体之间而且均被认可信赖的前提下,本案上诉人始终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交付的事实。“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证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作为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交付货物履行义务事实,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本案一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二、买卖合同是本案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合同对主体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主体双方均有法律约束,而且合同约定条款优先于法律条款适用,一审法院依据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指引要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跳过合同约定内容,以多种形式和人员签字的白头收条证据证明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状列举的56号合同总共有6项零星物资,白头收条的签收时间是2012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考量和验证,上诉人自己都无法证明,所谓的56号合同涉及的6项零星物资总价款不超过490元人民币,而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该零星物资也无法履行挂账支付流程,上诉人在2019年向被上诉人主动出具书面函件将上述56号合同涉及的权利放弃,而且回复函件上诉人明确自认业务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但主张债权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8日,不管是合同签订还是补签的时间、诉讼时效时间都不符合日常逻辑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总价为305660元的《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共计34页证据。此组证据每一份签收单上都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甲签字确认或者追认内容,完整呈现了被上诉人是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格货物义务后,被上诉人将已到货并验收合格入库后的300112元已全额支付,不存在被上诉人收到货物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问题;四、被上诉人提出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上诉人未提交出关于诉讼时效未超过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06元及利息(以296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的利息为17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电器设备,包括不同种类、型号的设备共计138项,总价款为30566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交货地点为西部重工储运库房,收货人为**甲、**乙。原告称,138项产品均交付被告,被告对其他产品已结算并付款,但对其中导电嘴和碳弧气刨枪以未收到货为由未结算,并提交2011年5月30日的提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该提货单上载明的设备为导电嘴和碳弧气刨枪,有单某某、***以验收人名义签名。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橡套软电缆,货款金额为7722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交货地点为西部重工库房,收货人为***。原告称已将橡套软电缆交付被告,但被告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结算。原告提交出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该出库单上载明的设备为橡套软电缆,***于2011年11月9日注明收到电缆并交给了**,**注明货已收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个型号的阻燃电缆和铜堵油端子,共计价款144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交货地点分别为铜堵油端子在西部重工库房,阻燃电缆兰州榆钢机修库房,西部重工库房收货人为***,兰州榆钢收货人为**。原告称,合同约定的产品均已交付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铜堵油端子货款,对阻燃电缆以未收到货为由不予结算。原告提交提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该提货单上载明的设备为两种型号的阻燃电缆,***于2012年6月27日以收货人名义签名。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7种不同种类、型号的电器设备,总价款为49545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交货地点为西部重工库房,收货人为***。原告称,27项产品均交付被告,被告对其他产品已结算付款,对罗口低压灯泡以没有收到货为由拒绝结算。原告提交供货单一份,该供货单载明的货物有三种类型(原告称另两种已结清),提货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28日,提货单上**以签收人名义签名。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种型号的电缆,合同总价款为2835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交货地点为西部重工工具***钢机修库房,收货人分别为***和**。原告称6项产品均交付被告,被告对其他产品已结算,对交联电缆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结算。原告提交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有10种类型的电器设备(原告称另9种已结清),提货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提货单上由***在签收人处签名。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6种不同类型的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9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前;交货地点为西部重工库房和榆钢机修分厂,收货人分别为***和**。原告称,6项产品均交付被告,被告对其他产品已结算,对行程开关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结算。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货的证据。原告提交白头收条、验收单等四张,以证明向被告交付相关电器产品后,被告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结算。分别为:(1)2012年8月16日,由***出具的白头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储运车间(**2)限位开关2件。另,***在接收人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下方注明,此单无合同,保存此单下次发货时少发两件。(2)2012年10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便条一张,载明航空插座1个,急件特种用,还有两个开关已用完,一起做合同。该便条下方有***注明收到插座1支。(3)2012年12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送货清单一张,载明西部重工购500W灯10个、瓷灯头10个,由采购部张部长安排送货。该送货清单下方在收货人处有***签名。(4)原告提交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下方,***于2012年7月20日在验收员处签名,原告称验收单上载明的货物已交付被告,但被告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结算。另,原告称,上述白头收条、验收单上载明的货物,已在2016年12月13日由***回复的邮件中确认已收到货。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14年以来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并提交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等,但庭审中未提交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6月5日。另,原告作为供货商,曾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供应了100万元以上的货物,原告称除本案主张的29606元的货款外,其他货款均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大量供货后,对个别供货被告以未收到货为由拒绝结算及支付货款,为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就主张的货物已交付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部分货物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收货人,且有收货人的电话号码,而原告提交的交货单、收货单等,收货人与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不符,无证据证明收货人系被告员工,且为被告委托从事收货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的部分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收货人的身份不明。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为宏远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为宏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一份视频资料在一审未出示过外,其余均在一审提交并经对方质证过。西部重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所涉案款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西部重工向法庭提交的华为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的工作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华为公司主张的56号合同,其已经放弃一切权利,现又重复起诉。华为公司对该工作回复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华为公司对该工作回复函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所涉款项是490元而非29606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针对华为公司主张的29606元的货款,华为公司虽向法庭提交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过的相关证据,经法庭询问,该欠款实际为哪份合同所欠货款,华为公司解释为一审期间提交的6份合同中均有涉及,是6份合同中零星未付清部分,华为公司汇总出来西部重工尚欠华为公司29606元的货款,西部重工不认可,华为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查明,西部重工向华为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6月5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华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签收了宏远公司货物,**公司认可***系其职工,法院予以采信,支持了宏远公司的诉请。”就本案而言,西部重工否认签收人为其职工,华为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签收人为西部重工的职工,故该案例不足以证实华为公司的主张。综上,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为宏远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为宏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