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酒钢冶金厂区(雄关东路12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无向**银矿公司出资的义务。根据本院(2016)甘民再44号生效判决书的认定,金锋银矿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设立时已由原始股东全部出资到位。**于2015年4月10日受让股权。2015年6月16日**银矿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增加的400万元注册资本由**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4月1日前。2019年8月8日**银矿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出资减少400万元)。**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的出资并未发生变化,在原始股东已经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作为受让股东的**就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金锋银矿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已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形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对应主体。2.**新认缴的出资不属于股东责任范围内,**不应当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中指出:设立后增资不同于设立时出资,是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增资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即增资行为之后的注册资本增加,公司的责任能力提高。因此,增资前、后的交易人或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其根据就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内容。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向社会公示的责任能力,交易人正是基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产生对其责任能力的判断和预期。只要交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则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对金锋银矿公司的债务发生于2009年到2012年之间,此时**银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600万元已全部出资到位。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基于对注册资本600万元的心理预期和合理信赖,与**银矿公司进行合作开发,金锋银矿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债务形成时的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履行出资义务。债务形成时在原始股东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作为受让股东就已经完成了金锋银矿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新增加认缴出资的400万元,不是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信赖利益的范围,不在**责任范围内,在债务形成时金锋银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工商登记的内容相符的情形下,**作为股东就不存在因出资不实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酒钢西部重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未按期履行向金锋银矿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章程修正案》,载明**于2009年5月15日出资210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前认缴出资400万元。**在认缴期限内未实际缴纳出资。2019年8月8日,金锋银矿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将注册资本减为600万元,并发布减资公告。该减资决议时间在**应当实际缴纳400万元出资期限之后,不能据此免除**的出资义务。**应当在增资时未出资的4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金锋银矿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构成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锋银矿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8月9日在兰州晚报发布减资公告,要求债权人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提出清偿债务,预期后果自负。金锋银矿公司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就完成了减资程序,构成“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金锋银矿公司在明知其有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向永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诺其债务为0万元,以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构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关**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的问题。该《复函》的时间为2003年,在这之后的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二款,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均对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对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附加其他限制条件,未区分增资瑕疵的时间是发生在债权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因此,该《复函》不再适用。
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为(2017)甘01执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际出资400万元范围内与**银矿公司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登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投资人为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永登县民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中,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90万元,永登县民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10万元。2009年4月21日甘肃励致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甘励会验字(2009)第006号验资报告,记载已收到股东缴纳出资合计600万元。2013年3月12日,永登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火兴虎、出资额390万元,永登县民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210万元。2013年5月31日,永登华兴**矿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变更为火兴虎、出资额390万元,***、出资额210万元。2015年4月10日,永登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其在公司的出资额210万元转让与**。公司增资400万元,由**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前。2015年6月16日,永登华兴**矿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银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银矿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投资人变更为火兴虎,**。2019年8月8日,**银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火兴虎出资额390万元,**出资额210万元。2019年8月9日,**银矿公司在兰州晚报上发布减资公告,请债权人在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提出清偿债务。2020年5月20日,**银矿公司向永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未对任何人及单位提供担保及质押,也没有债权人向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2020年6月5日,**银矿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投资人及出资额变更为火兴虎、出资额390万元,**、出资额210万元。
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银矿公司、甘肃华兴电力有限公司、永登县民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火兴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甘01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50400元及承担利息844904元(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50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以民乐**公司、华兴电力公司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银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火兴虎、**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银矿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8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1执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矿公司甘肃银行存款3501777元。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17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1执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银矿公司甘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甘01执异6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追加申请。酒钢西部重工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银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并确认该新增资本的出资由**认缴,出资期限为2019年4月1日前,**在认缴期限内未实际缴纳出资,虽**银矿公司在2019年8月8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减资,并发布减资公告,但该减资决议时间在**应当实际缴纳400万元出资期限之后,不能据此免除**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亦可依据该条起诉。本案中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作为**银矿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对增资时未履行400万元出资义务承担**银矿公司未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为(2017)甘01执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追加**为(2017)甘01执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就**银矿公司未清偿债务在未实际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金锋银矿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金锋银矿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能否成立,关键要审查**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资人。经本院审查,2009年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直到2016年11月本院(2016)甘民再44号民事判决生效,**银矿公司应当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确定。在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金锋银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金锋银矿公司于2015年4月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认缴,认缴期为2019年4月1日之前。金锋银矿公司上述增资行为,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来说,产生了增加公司责任财产、增强债务偿还的合理的信赖利益。现没有证据证实直到2019年4月**按上述股东会决议实际缴纳新增加的注册资本400万元,金锋银矿公司亦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偿还债务。2019年8月,在没有通知债权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情况下,金锋银矿公司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相应的责任财产,损害了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的信赖利益。**认为,金锋银矿公司在增、减资后其注册资本和**的出资并未发生变更,在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股东**不存在再向公司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公司行为,会产生完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我国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行为分别有不同的规定。**仅以简单的公司资本数额增加或减少来理解公司增资和公司减资程序,进而认为因为公司资本减资到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而不再承担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未实际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事实,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申请追加金锋银矿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案件被执行人予以支持,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巧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