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271执异29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酒钢冶金厂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系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巩义市恒信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西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47436523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第三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第三人:淡智超,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本院在执行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巩义市恒信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淡智超为(2021)甘027执137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称,其与恒信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1)甘0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恒信冶金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恒信冶金公司于2016年注册资本增加至900万元,原股东***增资160万元,***增资64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7月28日前;2017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巩义市恒信冶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所持被执行人巩义市恒信冶金公司180万股权全额转让给淡智超,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股东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债权利益。故申请追加第三人***、***、淡智超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关于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与恒信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0271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恒信冶金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8493796.1元,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甘0271执137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恒信冶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征得申请人同意,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甘0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申请人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提供的恒信冶金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显示:巩义市恒信冶金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认缴额20万元,实缴额20万元(占20%),***认缴额80万元,实缴额80万元(占80%)。2013年10月8日,巩义市恒信冶金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20万股权(占20%)全额转让给***。2016年7月28日,巩义市恒信冶金公司将注册资本100万变更为900万,其中,***增资640万元,***增资16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增资640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7月28日前。2017年4月28日,***将所持180万元股权全额转让给淡智超,公司章程载明转让的180万元股权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酒钢西部重工公司主张恒信冶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未申请破产,三第三人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让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将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产生较大影响,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尤其本案还涉及到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追加继受股东并无明确规定,故对于申请人申请追加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事关实体责任争议,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据此,对酒钢西部重工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酒钢集团西部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淡智超为(2021)甘0271执137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陶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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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