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滨海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4364号
原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振东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汤源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港城路西侧、永康路南侧城市港湾2号商住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洪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罗孟瑶,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告滨海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碧、被告新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493648.2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新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澳公司将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港城路西侧城市港湾10#、II#、12#、13#、14#、15#楼土建、水电安装的工程交由原告国某公司负责施工,暂定合同价款为533000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澳公司将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港城路西侧城市港湾16#-19#楼土建、水电安装的工程交由原告国某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43200000元。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就城市港湾10#~19#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结算面积:暂定85000㎡,结算时按图纸实际面积结算,其中阳台按实际面积一半计算,自行车库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结算单价:1360.0元/㎡,一次性包死,标准详见设计图纸;结算价款(大写人民币):暂定壹亿壹仟伍佰陆拾万元(115600000元),结算时按以上建筑面积和结算单价的约定计算工程结算价款。2015年12月4日,10#-15#楼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20日,16#~19#楼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新澳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493648.2元一直未付,原告国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澳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15年3月份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原告国某公司完成了涉案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原告国某公司的结算标准、结算事实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暂定总价和结算作了明确,应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让利率为下浮10%,现被告新澳公司已委托浙江广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工程审计总价为101210407元,应按照该标准下浮10%作为双方结算的标准,原告国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增加了工程费用,而增加工程量的联系单、函、通知等没有经过发包人认可、签证;被告新澳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2162993.90元(含以房屋抵算的工程款90900487元)、被告新澳公司代原告国某公司缴纳了文明措施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共计2295410元,该款已直接退还至原告国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款应在被告新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国某公司在施工期间共产生水费90652元、电费886740元,被告新澳公司已垫付了该两项费用,该两项费用应在被告新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国某公司迟延完工,按照约定应支付工期延误费,该项费用也应在被告新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国某公司要求被告新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新澳公司将城市港湾小区10#-15#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国某公司施工;预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建筑面积为5330㎡、暂定单方价格为1000元/㎡,暂定合同价款为533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工程结算价=(合价—不下浮的签证价)×(1—下浮率)+不下浮的签证价及说明、工程让利率(下浮率)为总价下浮10%(签证价不下浮);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的5%计取,合同订立后开工前打至发包人账户,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50%,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无息返还余下的50%;10#—14#楼的工期均为368天、15#楼的工期为400天,如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天扣罚结算总价万分之一的工期延误费,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施工期间水电费由承包方承担;双方还对工程保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节点、争议管辖等作了详尽的约定。之后,双方还就该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新澳公司将14#楼西边2个单元,共44套房屋按照销售价抵给原告国某公司,作为原告国某公司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并对原工程付款方式和节点进行了调整。
2015年3月,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新澳公司将城市港湾小区16#-19#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国某公司施工;预计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建筑面积为30857㎡、合同价款为432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工程结算价=(合价—不下浮的签证价)×(1—下浮率)+不下浮的签证价及说明、工程让利率(下浮率)为总价下浮10%(签证价不下浮);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的5%计取,合同订立后开工前打至发包人账户,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50%,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无息返还余下的50%;16#、17#楼的工期均为368天、18#、19#楼的工期为420天,如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天扣罚结算总价万分之一的工期延误费,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双方还对工程保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节点、争议管辖等作了详尽的约定。
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就城市港湾10#~19#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结算面积暂定85000㎡,结算时按图纸实际面积结算,阳台按实际面积一半计算,自行车库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结算单价1360.0元/㎡,一次性包死,标准详见设计图纸;结算价款暂定壹亿壹仟伍佰陆拾万元(115600000元),结算时按以上建筑面积和结算单价的约定计算工程结算价款。双方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节点时间为:承包人购买19#楼部分商业用房抵算15600000元工程款,抵房款为暂定价,最终以商业用房的实际面积、单价8000元/㎡计算;三期工程10#-1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转入到以上商业用房购房款中,10#-15#楼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结算价款扣减购买款后的余款100000000元作为工程款支付基数,以下付款以此余款作基数计算;八层封顶开始付余款的30%、主体封顶付余款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余款的15%、外墙粉刷结束、涂料完工付余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付余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承包人报送完成的决算资料且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完成且经发包人及承包人书面认可、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妥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退还手续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
另查明,涉案10#-15#楼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16#~19#楼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10#-15#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16#-19#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10#-19#的建筑面积分别为7096.57㎡、4987.75㎡、6508㎡、7519.17㎡、10342.03㎡、8569.66㎡、4977.75㎡、7454.92㎡、8893.78㎡、9805.04㎡,合计76154.67㎡。16#-19#楼于2017年6月2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被告新澳公司因涉案工程累计向原告国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962724元,向滨海县房管局缴纳了工程保证金533300元(被告新澳公司在交纳该款后,滨海县房管局已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国某公司,原告国某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了文明措施费、安全生产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计2295410元(该笔款已实际退还给原告国某公司),被告新澳公司还支付了4#楼、9#楼工程款27133899.9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国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证人徐某1向法庭陈述,其受被告新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恩福指派签订了10#-1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先,《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证人徐某2向法庭陈述,其受被告新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恩福指派签订了16#-1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滨海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存根》、《关于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报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8月23日、2015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国某公司已完成涉案楼盘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等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能否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多少,应否下浮;涉案工程价款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三、被告新澳公司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国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
一、《补充协议书》能否作为双方履约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以房抵算工程款的方式、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方式、工程付款方式和节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补充协议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时,双方应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国某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建设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新澳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建筑面积×结算单价1360.0元/㎡)。
被告新澳公司辩解,《补充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整个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徐某1、徐某2均是受被告新澳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签订的《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新澳公司的印章,表明签订该《补充协议》是被告新澳公司的真实意思;被告新澳公司向法庭陈述该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相关合同进行了备案,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新澳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多少,应否下浮。
原告国某公司主张按照《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建设面积76154.67㎡、地下车库(10#-15#楼)的面积8324.5㎡,合计84479.17㎡,计算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面积。被告新澳公司辩解,应按实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单价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新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招标控制价报告书》,原告国某公司同意按照被告新澳公司自认的建筑面积来计算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面积,故涉案工程造价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认定10#-19#号楼和地下室工程(12#、15#)的建筑面积为85085.13㎡(7338.69㎡+5191.58㎡+6215.11㎡+7650.62㎡+10322㎡+9221.22㎡+5191.58㎡+7459.22㎡+8840.39㎡+9330.22㎡+8324.5㎡=85085.13㎡),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5085.13㎡×1360.0元/㎡=115715776.8元。
被告新澳公司辩解,应按照工程审计总价为101210407元进行结算,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10#-15#楼的工程价款应下浮5%、16#-19#楼的工程价款应否下浮10%。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工程结算价=(合价—不下浮的签证价)×(1—下浮率)+不下浮的签证价及说明、工程让利率(下浮率)为总价下浮10%(签证价不下浮),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变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结算单价,结算单价为1360.0元/㎡,一次性包死,表明双方已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相应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故被告新澳公司的该项辩解,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被告新澳公司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国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损失。
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2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新澳公司应在2017年7月21日前支付100%工程款,现被告新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962724元(含以房屋抵算的工程款),还差欠工程款19404342.8元(115715776.8元—93962724元—53300元—2295410元=19404342.8)未付,被告国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即被告新澳公司应向原告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4342.8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国某公司主张其还向被告新澳公司支付了消防垫付款22000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和收据。经查,该两笔款项是转账给袁某、潘海防个人的,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的用途,且原告国某公司还施工了涉案小区其他楼栋的水电、土建工程,原告国某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涉案10#-19#的消防消防工程款,故对原告国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新澳公司辩解,其已经实际向原告国某公司支付了121629923.9元(含抵工程款房屋),经查被告新澳公司确实还向原告国某公司支付了27133899.9元,但该笔款项是支付的4#-9#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至于被告新澳公司向房管局缴纳了53330元保证金,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了文明措施费、安全生产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计2295410元,该两笔款项均已实际退还给原告国某公司,本院在计算上述应付工程款时已扣除该两笔费用。被告新澳公司还辩解,原告国某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了水费90652元、电费886740.06元,原告国某公司认为其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新澳公司缴纳了水电费,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新澳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票据是整个小区施工的水电费,无法区分出有多少是涉案工程相关的水电费,故本案对该项费用暂不予处理,被告新澳公司若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新澳公司还辩解,原告国某公司延误工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新澳公司有权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新澳公司经法庭释明后,未提交监理报告以证明开工日期,从而确定是否延误工期,故被告新澳公司的该项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新澳公司还应向原告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4342.8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4342.8,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可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68元,由原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24元,被告滨海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法成
人民陪审员  马 坤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邵善宁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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