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振东路**。
法定代表人:汤源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冬阳,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div>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粮库)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源公司向***支付欠款152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宿迁粮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1.***将涉案工程维修部分分包给***,涉案欠条中大部分都是劳务人员工资,因此本案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欠条虽然未加盖国源公司印章,但是以国源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是以国源公司的名义进行各项工作,其行为包括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
***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国源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并非***挂靠国源公司承建,而是南通永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怡公司)挂靠国源公司承建,***仅系永怡公司的股东,可以代表永怡公司,但***不是国源公司员工,也无国源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国源公司,涉案欠条也无国源公司盖章,***要求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
宿迁粮库二审辩称,***与宿迁粮库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宿迁粮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52400元及利息(以15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宿迁粮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国源公司、宿迁粮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3日,***借用国源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与宿迁粮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宿迁粮库将新建储备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国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14108131元,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承包人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原件,并扣除承包人已领用的甲供材价款和相应的违约金等应扣及预扣款);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0天内付2.5%的保修金,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负责组织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工,于2015年6月竣工,工程主体于2016年4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6年12月完成验收。工程完工后,***联系***为其整理施工材料,并将竣工后的部分维修工作交由给***完成。2017年2月10日,***与***结算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工程装饰、维修等其结算价计壹拾伍万贰仟肆佰,于2017年底结清。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项目部***,2017.2.10”。该欠条所附明细显示维修主材及耗材费用为60312.5元,资料整理归档13000元,人工费7909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402.5元。后***未按约定付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1311诉前调3173号民事裁定,冻结宿迁粮库存款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中的部分维修工作及施工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交由***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向***出具了欠条,其应按欠条金额向***履行清偿义务。***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国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挂靠国源公司承建,***系***个人联系至涉案工程工作,且***向***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国源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其要求国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宿迁粮库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宿迁粮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152400元及利息(以15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永怡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载明永怡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成立,***系永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2.永怡公司(乙方)与国源公司(甲方)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度以来,由乙方挂靠甲方施工的中央储备粮库宿迁直属库新建仓项目和中央储备粮南京直属库新建仓项目,到2016年1月已全部完工,介于乙方在施工经营过程中,对在施工现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甲方无法估计,对乙方现在的财务经营状况甲方也不清楚,根据以上情况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16年春节前所到账的工程款中清还借用的在国源公司的借款以及代垫材料款和公司担保其他人借款。2.在结清甲方所有债务后余款全部汇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等费用,甲方概不负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费用,3.在乙方结清与甲方发生的债务及材料款后,乙方在外挂靠施工所发生的一切事情费用及纠纷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4.甲方保留监督乙方支付甲方所盖章合同的履行权利,5.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执两份,协议有甲乙双方法律代表人签字、盖单位章,并附双方单位营业执照后生效。甲方代表及乙方代表***各签字并加盖国源公司、永怡公司印章。
***质证认为,对永怡公司及永怡公司与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了解,但该协议上的签字确实是***所签。
宿迁粮库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永怡公司挂靠国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
二审中,除***、国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借用国源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2.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施工内容是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的尾项进行维修及施工资料的整理归档,与建筑活动中的建造、安装等仍有区别,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陈述,系***找***承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也出具了涉案欠条,故***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向***支付152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在签名上方书写“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项目部”,但***并非国源公司员工,涉案欠条上也未加盖国源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主张***是以国源公司名义施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其要求宿迁粮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即使本案系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关系,***陈述其并不知晓永怡公司,***出具欠条并未加盖永怡公司印章,***的行为并非代表永怡公司,即系***个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只能向***主张工程欠款,而无权要求国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要求宿迁粮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段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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