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宿迁市宿城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振东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汤源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梁、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储备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00元及利息(以15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国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备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借用被告国某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后,与被告储备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储备粮公司将新建储备仓项目发包给被告国某公司施工。被告***将项目中装饰、维修等工程分包级原告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对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均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国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储备粮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予立案受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被***挂靠被告国某公司承建工程,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新农居委会,工程名称为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是。被告国某公司不认可被***出具的相关证据,被告国某公司认为被告***没有欠付原告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储备粮公司辩称,被告储备粮公司与被告国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储备粮公司不知情,原告诉称被告***将装饰维修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被告储备粮公司更不知情。对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央储备粮不知情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储备粮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对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告储备粮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储备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借用国某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与储备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储备粮公司将新建储备仓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国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14108131元,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承包人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原件,并扣除承包人已领用的甲供材价款和相应的违约金等应扣及预扣款);4、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20天内付2.5%的保修金,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2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开工,于2015年6月竣工,工程主体于2016年4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于2016年12月完成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联系原告为其整理施工材料,并将竣工后的部分维修工作交由给原告完成。2017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江苏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工程装饰、维修等其结算价计壹拾伍万贰仟肆佰元于2017年底结清。江苏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项目部***2017.2.10”。该欠条所附明细显示维修主材及耗材费用为60312.5元,资料整理归档13000元,人工费7909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402.5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1311诉前调3173号民事裁定,冻结储备粮公司银行存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中的部分维修工作及施工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按欠条金额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国某公司承建,原告系***个人联系至涉案工程工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国某公司的印章或项目部的印章,其要求被告国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储备粮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储备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52400元及利息(以15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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