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9民初2078号
原告: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军,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负责人:***。
诉讼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安装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浦工业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松浦工业园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松浦工业园立即给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1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其中116,000元货款自2008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8,000元货款自2011年6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松浦工业园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哈尔滨星玛电梯订购安装合同》,合同对买卖双方义务、货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08年4月29日,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电梯检收检验报告》,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与资料移交单》,表明该四部电梯即日起由乐金安装公司正式交由松浦工业园使用。2006年8月14日,松浦工业园向乐金安装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1项价款232,000元。2007年11月7日,松浦工业园向乐金安装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2项价款580,000元。2008年3月13日,松浦工业园向乐金安装公司支付了合同第3条约定的价款174,000元,合计986,000元。至今松浦工业园尚欠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4项和第5项货款,合计17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松浦工业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该金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松浦工业园辩称,松浦工业园确实向乐金安装公司采购电梯并且由乐金安装公司公司负责安装,对于货款的给付情况,松浦工业园尚无法将财务账册进行一一核对,对于欠款情况请求法院依据乐金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一一核实。松浦工业园对于乐金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松浦工业园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月1日,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松浦工业园签订了《哈尔滨星玛电梯订购安装合同》,合同订购部分对订购内容、订购价格、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安装部分对安装、安装日期、免费保养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1,160,000.00元。2007年12月7日,大连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给乐金安装公司(与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有限公司系关联单位)出具了四部电梯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后乐金安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松浦工业园安装了四部电梯,2008年4月27日、29日,哈尔滨市机电类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分别为乐金安装公司出具了四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008年5月20日、21日,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出具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和备案证书各4份,四部电梯已经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2008年4月29日,乐金安装公司安装结束。2010年6月21日,乐金安装公司将四部电梯按照松浦工业园要求已移交给指定物业管理公司。合同订购部分第三条第4项约定为:安装结束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电梯合同价10%货款,计116,000元整支付给卖方(乐金安装公司)。合同订购部分第三条第5项约定为:其余5%货款计58,000元整作为质保金,自交付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支付。2006年8月14日、2007年11月7日、2008年3月13日,松浦工业园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给乐金安装公司价款232,000元、580,000元、174,000元,合计价款986,000元。至今松浦工业园尚欠价款174,000元,即合同第三条第4项和第5项。
本院认为,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哈尔滨星玛电梯订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乐金安装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四部电梯交由松浦工业园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且该四部电梯经多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松浦工业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松浦工业园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4,000元未支付,且松浦工业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合同订购部分第三条第4项和第5项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至乐金安装公司起诉之日起,松浦工业园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则松浦工业园应给付乐金安装公司剩余货款。乐金安装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系针对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情况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就本案该占有期间的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
综上所述,乐金安装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4,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乐金产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116,000元,自2008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货款58,000.00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开发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