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346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泽路1376号1幢。
法定代表人:蒋蕊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就业损失60000元(15000*4),暂定4个月,实际赔偿期限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消除影响为止;2、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35712元(1488*24);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就业损失79258.3元(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再以15000元/月及在被告的工资为依据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实际数额以收到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日起、消除影响为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以被告拖欠工资、未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为由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未经仲裁程序,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劳动争议尚在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诉讼,相关权利义务均未有生效判决约束,被告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需到被告总部交接,但原告并未交接完成。原告不存在因不能入职导致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嘉兴南湖区法院的失业保险争议,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必须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确保无其他劳动纠纷,同时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文本于报到时交至人力资源部,并在邮件中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携带前一就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被告处报到。
2017年7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原告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工资总额15000元/月,包含70%基本工资+30%绩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4000元/月,包含70%基本工资+30%绩效工资;关于对驻外机构员工的工资及社保福利,被告有权通过第三方人事外包服务公司,如前程无忧人事服务公司等代为发放。原告入职后,被告通过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
2019年1月28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内容为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依法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回复邮件,内容为已知悉原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答复原告若依照规定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被告将依法计发原告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离职手续。当日,原告离职。
2019年4月11日,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已通过公司面试,原告的岗位为FPGA逻辑设计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包括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14000元,转正后为15000元,请原告携带以下资料于2019年5月6日前往公司报到……5、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入职报到时,如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上述资料,或者提供的应聘资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不予录用。同月13日,原告参加了高德公司的入职体检。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1、被告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就业损失60000元;2、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35712元。2019年5月27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36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坚持实际损失赔偿期限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消除影响为止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分别由武汉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总公司、湖北前锦众程鑫中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还查明,2019年4月11日,高德公司李贞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了薪资待遇并发出录用通知书,预约入职体检。2019年4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李贞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是否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端午节后是否可以入职等问题,原告答复如果不需要离职证明就可以,李贞回复,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也可以。2019年7月24日,李贞通过微信询问原告手续办得如何,原告回复没有办。2019年8月8日,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通知原告通过了公司的面试筛选,录用岗位为FPGA工程师,要求原告2019年8月16日之前报到,入职资料包括最近一家工作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书原件一份。
再查明,2019年2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6元;2、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15735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工资13448.3元,并支付25%赔偿金7295.8元;3、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20279.7元;4、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9198.6元;5、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9254元,并支付25%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赔偿金24613.2元;6、支付11天的护理假7750.6元;7、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办理五险一金的转移;8、归还离职证明原件;9、办理失业保险手续;10、在合同履行地办理交接;11、赔偿公证费3540元。该委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8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6元、2018年12月工资14275.86元、2019年1月工资9655.17元、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6446.72元、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7241.37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双方在合同履行地武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该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诉讼中,本院前往高德公司、豪迈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高德公司陈述对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但因其后续不能提供离职证明或有效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仲裁裁决),因此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公司于2019年9月重新招聘他人。豪迈公司陈述,当时负责招聘原告的叶经理已离职,公司不清楚当时招聘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费明细、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87、360号仲裁裁决、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3463、12851号公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被告应当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以双方工作未交接为由不出具离职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离职后,同年4月11日,取得了高德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并参加了公司的体检,其后因无法提供被告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导致高德公司不能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并重新招聘他人。被告不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被高德公司录用,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损失,对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的工资损失,其中2019年2月至4月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进行核算,2019年5月至8月以高德公司承诺的试用期工资14000元/月进行核算,数额合计为61250元。被告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的数额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未能入职豪迈公司,被告亦应当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其未入职该公司与被告不出具离职证明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其离职之后,其请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12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