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泽路1376号1幢。
法定代表人:蒋蕊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要求赔偿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赛思公司与***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赛思公司应当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赛思公司不为***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导致***不能被高德公司录用,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要求赛思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更正。3.关于损失的具体认定上,不论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期间,还是损失的具体金额都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以更正。
***辩称,1.赛思公司和***均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出过异议,是否开具离职证明与案件受理无关,赛思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上也无需说明离职原因。2.赛思公司在2019年1月已停止为***发放工资,并且停用***的企业微信,无法打卡,并且赛思公司更换武汉办公地点的门禁和锁具,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的工作,说明赛思公司已经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已要求赛思公司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赛思公司拒绝出具。高德公司曾和赛思公司进行沟通,要求赛思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或出具相关说明,但赛思公司也拒绝出具,赛思公司不仅拒绝出具,还散布对***求职就业不利的言论。4.赛思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高德公司,产生的损失,赛思公司应当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思公司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就业损失60000元(15000×4),暂定4个月,实际赔偿期限以赛思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消除影响为止;2.赛思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35712元(1488×24);3.赛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赛思公司向***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就业损失79258.3元(自2019年1月29日开始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再以15000元/月及在赛思公司的工资为依据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实际数额以收到赛思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日起、消除影响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4日,赛思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要求***必须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确保无其他劳动纠纷,同时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文本于报到时交至人力资源部,并在邮件中要求***于2017年7月17日携带前一就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赛思公司处报到。
2017年7月17日,***入职赛思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7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工资总额15000元/月,包含70%基本工资+30%绩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4000元/月,包含70%基本工资+30%绩效工资;关于对驻外机构员工的工资及社保福利,赛思公司有权通过第三方人事外包服务公司,如前程无忧人事服务公司等代为发放。***入职后,赛思公司通过上海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
2019年1月28日上午,***向赛思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因赛思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依法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同日,赛思公司向***回复邮件,内容为已知悉***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答复***若依照规定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赛思公司将依法计发***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离职手续。当日,***离职。
2019年4月11日,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德公司)向***发出录用通知书,内容为***已通过公司面试,***的岗位为FPGA逻辑设计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包括6个月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14000元,转正后为15000元,请***携带以下资料于2019年5月6日前往公司报到……5、原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入职报到时,如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上述资料,或者提供的应聘资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则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不予录用。同月13日,***参加了高德公司的入职体检。
2019年4月1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1、赛思公司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就业损失60000元;2、赛思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35712元。2019年5月27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360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坚持实际损失赔偿期限以赛思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消除影响为止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分别由武汉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总公司、湖北前锦众程鑫中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还查明,2019年4月11日,高德公司李贞通过微信向***告知了薪资待遇并发出录用通知书,预约入职体检。2019年4月22日至6月4日期间,李贞通过微信询问***是否与原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端午节后是否可以入职等问题,***答复如果不需要离职证明就可以,李贞回复,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也可以。2019年7月24日,李贞通过微信询问***手续办得如何,***回复没有办。2019年8月8日,武汉市豪迈电力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向***发送邮件,内容为通知***通过了公司的面试筛选,录用岗位为FPGA工程师,要求***2019年8月16日之前报到,入职资料包括最近一家工作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书原件一份。
再查明,2019年2月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赛思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6元;2、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15735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工资13448.3元,并支付25%赔偿金7295.8元;3、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20279.7元;4、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9198.6元;5、支付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9254元,并支付25%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赔偿金24613.2元;6、支付11天的护理假7750.6元;7、依法开具离职证明、办理五险一金的转移;8、归还离职证明原件;9、办理失业保险手续;10、在合同履行地办理交接;11、赔偿公证费3540元。该委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87号仲裁裁决,裁决赛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6元、2018年12月工资14275.86元、2019年1月工资9655.17元、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6446.72元、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7241.37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双方在合同履行地武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赛思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备案登记手续。***、赛思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前往高德公司、豪迈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高德公司陈述对***发出了录用通知,但因其后续不能提供离职证明或有效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如仲裁裁决),因此无法办理入职手续,公司于2019年9月重新招聘他人。豪迈公司陈述,当时负责招聘***的叶经理已离职,公司不清楚当时招聘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28日解除,赛思公司应当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赛思公司以双方工作未交接为由不出具离职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9年1月28日离职后,同年4月11日,取得了高德公司的录用通知书,并参加了公司的体检,其后因无法提供赛思公司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导致高德公司不能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并重新招聘他人。赛思公司不为***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导致***不能被高德公司录用,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要求赛思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诉讼中,***明确其要求赛思公司赔偿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损失,对此,酌定赛思公司应当向***赔偿截止到本案庭审之日的工资损失,其中2019年2月至4月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月进行核算,2019年5月至8月以高德公司承诺的试用期工资14000元/月进行核算,数额合计为61250元。赛思公司认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增加的数额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赛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提出的未能入职豪迈公司,赛思公司亦应当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其未入职该公司与赛思公司不出具离职证明具有因果关系,故对***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其离职之后,其请求赛思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赛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6125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赛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赛思公司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一组是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2020年1月16日嘉兴中院做出终身判决之前,赛思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具体的时间等问题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而且***在诉讼中也提出了要求赛思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因此赛思公司在终审判决之后出具离职证明合理合法,不应向***支付离职损失。第二组是赛思公司已为***出具了离职手续,并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质证认为,对判决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判决与本案无关。***的诉请是要求因赛思公司赔偿不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赛思公司混淆了两个概念。离职证明是2020年4月17日左右收到的,失业保险确实是2020年4月份办理的,但是要求出具离职证明的事情发生在本案的诉讼之前。
本院认为,赛思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赛思公司与***存在劳动争议,及后续赛思公司为***已出具离职手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延迟为***出具离职证明存在合法性。
***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赛思公司禁用手机企业微信的app截图和嘉兴法院的一、二审裁判文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无法维持。第二组证据是高德红外公司人事经理的微信截图,证明目的是***因无离职证明一直无法入职高德公司,赛思公司向***赔偿损失不应局限于2019年9月10日。第三组证据是离职证明及送达的情况,证明出具离职证明完全不受离职原因的影响,赛思公司故意拖延时间长达一年有余,才为***出具离职证明,行为明显不当。赛思公司质证认为,手机企业微信截图以及判决书截图,与人事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图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要件,赛思公司不予质证并不予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正好说明了赛思公司在作出终审判决后出具离职证明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提交的三组证据仅能证明赛思公司与***存在劳动争议,及因赛思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与***无法入职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9年1月28日向赛思公司发送邮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赛思公司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即时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赛思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赛思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出具证明。经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高德公司确有招聘***之意,由于***未提交与赛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致使***未能入职高德公司,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及可能给***造成的损失情况,酌情判令赛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赛思公司应该赔偿***56000元(14000元×4)。由于***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存在因未能就业产生损失的事实,要求赔偿该期间就业损失5250元(1750元×3),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赛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5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胡博
书记员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