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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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7528号
原告: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泽路137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6316333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WYN7L2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与被告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南京**时钟同步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时钟同步设备(规格型号:SM2000)一套,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75000元,支付比例为7:3,即第一笔付款52500元,第二笔付款225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第一笔付款52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笔付款22500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直至失联,故诉。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南京**时钟同步设备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邮件、收件回执单及装箱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面单及快递查询记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南京**时钟同步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M2000的时钟同步设备一套,含税价格为75000元,该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包括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所有费用;合同总价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第一笔付款为合同总价的70%即52500元,由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以下单据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单据包括标明合同号、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由卖方出具的原始装箱单正本和副本各一份、由买方及卖方代表签署的开箱检验合格证书正本一份、由买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正本一份,第二笔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22500元,由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以下单据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单据包括买方出具的本合同设备运行稳定报告;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货物运输由卖方负责,相关的运输费用、保险、保管、货物灭失及毁损的风险亦由卖方负担;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15日内,卖方、买方或买方指定收货人应指派代表共同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共同根据卖方提供的装箱单或合同设备清单检查货物的数量,买方应在开箱检验前三天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各方应共同签署一个详细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详细列明检验结果,包括检验合格或发现的任何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对检验中发现货物短缺、毁损或与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即为检验不合格,买方或买方指定收货人有权拒收货物,卖方应在接到买方通知的10天内免费修理、更换或补足以上货物;卖方对于产品向买方提供的保修期为24个月,自签署运行稳定报告第二日起算等。
2019年7月30日,被告分两笔共计向原告支付52500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时钟同步设备一套及配件。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余款22500元,为此原告委托金台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未付款项,该邮件未妥投退回。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南京**时钟同步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时钟同步设备,被告支付第一笔付款52500元后,至今未支付余款22500元。采购合同虽约定该款需待买方出具本合同设备运行稳定报告后7日内支付,然设备交付至今已逾三年,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就设备验收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赛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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