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91民初259号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黄河小区1栋2单元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80251320T(2-1)。
法定代表人:韩凤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数码设计大厦B座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469697238。
法定代表人:夏文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机电公司)与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新城投公司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l5452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苏通机电公司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签订《大庆高新区电梯采购新城云水湾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为新城云水湾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并委托原告安装电梯,数量为65台,电梯设备及安装费共计154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2016年1月、6月、11月,2018年4月、8月共计七次向原告支付电梯款13906781元,尚欠l5452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城投公司辩称,涉案的云水湾项目已经交由大庆高新区审计局进行审计,需待审计结果出具后,方可支付尾款,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对尾款的数额1545219元没有异议。
原告苏通机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1页(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公司为涉案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1545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本项目是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的招标,结算应该进行审计。
2、《大庆高新区电梯采购新城云水湾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庆高新区电梯采购新城云水湾电梯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电梯并进行安装,电梯设备金额为12502000元;安装费为295000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15452000元,与政府采购的招标价一致。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本项目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30%,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5%,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15%,余款40%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两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但除第一笔、第二笔款项按合同约定给付外,剩余款项未足额且均滞后给付,至今仍拖欠
154521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涉案项目被告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由于审计局一直没有审计结果,所以未支付尾款。
3、工程验交单一份1页(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案涉工程中,由原告公司负责的电梯部分,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单位在工程验交单上签字盖章,证明原告公司安装电梯合格,被告也认可并接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4、银行收款回单8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招商银行5张、中国银行2张,付款明细1张),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30%)、2015年3月26日(15%)、2016年1月22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7日共7次向原告公司付款共计
13906781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公司款项154521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上述原告苏通机电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新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苏通机电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成为大庆高新区电梯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标金额为
15452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庆高新区电梯采购新城云水湾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电梯并进行安装,电梯设备金额为12502000元;安装费为
295000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15452000元。2015年12月30日,65台电梯安装工程经监理公司、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在工程验交单上签字并盖章。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26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7日被告共7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3906781元,余款1545219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庆高新区电梯采购新城云水湾电梯采购项目》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各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采购并安装的65台电梯,被告已确认原告按合同内容及设计图纸全部施工完成,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54521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款共计1545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7元,由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贾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悦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泳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