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2民初1523号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黄河小区1栋2单元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9680251320T。
法定代表人:韩凤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数码设计大厦B座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469697238。
法定代表人:张禹,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机电公司)与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林、汪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2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月亮湾居住小区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高新城投公司委托原告为月亮湾小区安装上海爱登堡电梯公司生产的爱登堡牌电梯,安装数量为81台,总安装费为840万元。月亮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3年4月、5月,2014年1月,2016年8月,2018年8月6日共计五次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714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26万元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电梯质保期已过,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将剩余电梯安装款126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是高新区管委会下属子公司,工程款支付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从《月亮湾居住小区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土建尺寸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为准”“由用户部门申请相关部门验收,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单为准”,结合《工程移交书》约定“施工单位主动到物业公司进行质量回访”及《工程移交书》、《质量回访记录》的性质,可得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项目。因被告系高新区管委会下属全资子公司,性质为企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案涉工程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支付,未经过审计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二、实际工程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价款为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未明确约定为固定合同总价,即应认定为暂定价款,结合前述实际工程款需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故原告无权按照合同暂定价格主张工程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价款为准。三、原告未按照约定与被告对账核实、未取得物业公司质保金返还意见,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工程移交书》约定“质量回访合格后,由物业公司与施工单位对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对账核实,并由物业公司在回访验收单中签署质保金返还意见”“施工单位持物业公司签署后的回访验收单到建设单位结算未使用的质保金”。而原告并未与物业公司对账且未取得物业公司的质保金返还意见,也没有据此与被告进行结算,在被告对质保金结算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综上,因目前案涉工程未经审计、被告对审计发生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且原告未按照约定与被告结算,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月亮湾居住小区电梯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电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4.质量回访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5.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6.质量回访记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程移交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19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大庆高新区新城月亮湾居住小区电梯采购项目中标联合体方: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935万元,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84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苏通机电公司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签订了《月亮湾居住小区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委托原告苏通机电公司为月亮湾居住小区安装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爱登堡牌》电梯,数量为81台,总安装费为84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一年后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苏通机电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将设备送达高新城投公司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项目交货交工后,由用户单位申请相关部门验收,由高新城投公司出具验收合格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3年12月20日,经苏通机电公司、高新城投公司与监理单位大庆开发区宏伟工程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已于2013年8月开工,2013年12月15日竣工。大庆新城月亮湾居住小区A、B、C、D区共计81台电梯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全部正常使用,该电梯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14日、2014年1月26日、2016年8月25日、2018年8月7日分别通过招商银行向苏通机电公司账户汇款2365020元、1182510元、1260000元、1680000元、510720元,共计7140000元。2014年1月13日,苏通机电公司、高新城投公司与用户代表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移交书,对案涉82部电梯进行了交接,并列明了存在的问题,三方约定存在问题由苏通机电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为2014年4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苏通机电公司与用户代表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质量回访记录,共同认定新城月亮湾小区A、B、C、D区会所共计82部电梯无质量问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新城投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2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电梯安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将被告购买的特定品牌电梯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虽然合同约定中引用了“土建尺寸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为准”“由用户部门申请相关部门验收,由被告出具验收合格单为准”等专业化表述,但是合同内容实际并不包含勘察、设计、施工等建设工程合同所需具备的一般要件,而是对特定物品进行专业化安装,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因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并且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用户代表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于2015年12月10日确认合同约定安装的82部电梯无质量问题,现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按审计结果计算费用,本案中合同并未约定价款支付需经审计机关审计,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因此合同中所载明的安装费的金额8400000元即为合同总价款,因被告已支付71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1260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案涉工程款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支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杨晓晶
人民陪审员  焦燕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鑫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