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黄河小区1栋2单元3-4层。
法定代表人:韩凤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和军、被上诉人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龙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黑06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2,376,640元及并承担违约金372,06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案涉合同付款总额为13,322,773元,即使房屋抵款按合同首期款30%,付款总额至少为6,802,933元,而不是400万元。(一)2011年10月31日的570,573元系案涉电梯款的一部分。(二)2011年10月31日24套房屋,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顶的是全部电梯款8,752,200元。(三)即使房屋不抵合同全款,通过2011年8月苏通公司与阿尔法公司签订15部电梯购销合同这一行为完全可以认定房屋至少应抵合同首期款30%的款项,即2,232,360元。(四)2013年另行支付的400万元付款对象仅是15部电梯,苏通公司关于包含合同首期款30%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案涉合同如按37部电梯履行,上诉人已多付款4,997,473元。三、案涉合同如按15部电梯履行,上诉人已多付款2,036,833元。四、案涉“22部电梯部分”买卖合同实际不能再继续履行,也无法履行。(一)苏通公司始终以自己的行为一再表示其不想再履行合同。2011年8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苏通公司此时与生产厂家阿尔法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仅为15部而非37部,说明苏通公司开始就不想履行这22部电梯。目前早已超过合理履行期限,苏通公司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案涉合同中的22部电梯。(二)22部电梯买卖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苏通公司交付的15部电梯已存在违约行为,已给庆龙公司造成损失。庆龙公司已不再相信其履行诚意,双方已引发多起诉讼,不应再强制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三)22部电梯买卖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五、苏通公司已无法履行22部电梯的供货诚意,所以违约方是苏通公司,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苏通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关于22部电梯已经生产完毕且将如皋县法院判决认定22部电梯确实存在判决中要求我公司给付四百多万元电梯款。2.对于另案处理的15部电梯判决已经生效,也是按照上诉人给付四百万元货款去除37部电梯定金所剩余的电梯款进行处理的。3.上诉人所称的以房抵债8,752,200元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桂华的工程抵账款所涉工程是新美商城装修工程,且该案上诉人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贵院正在审理中,且上诉人在合同总金额仅为441,200元的情况下拿出超过货款金额一百多万的房子抵账,后续又另行给付了400万元,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2部电梯的未付款项2,376,640元,支付违约金37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苏通公司与被告庆龙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尔法公司生产的电梯37部,总价款7,441,200元,运费311,000元。合同第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庆龙公司)向乙方(苏通公司)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2,232,360元整”。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7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5,208,840元整,运输费311,000元,直接支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第3.1条约定:“预交货期,本预交货期应在满足3.1.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导致延期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自支付2.2款之日起,25日历天内负责按时提货”。合同第3.1.1条约定:“本合同的预期交货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及书面确认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所有技术条款之日起40个工作日。合同第6.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数码二期万象城37部电梯款的支付方式:“甲方(庆龙公司)以远期支票形式支付乙方(苏通公司)770万元整,乙方不可以在支票开具日期前将支票存入账户之内,甲方可于支票到期限前5天将该笔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账户内。乙方把所收该笔款项支票退回甲方,如甲方不以电汇形式,另行支付该笔款项,乙方将该批支票正常存入乙方公司的账户。此笔款项仅限于支付数码二期万象城的电梯设备款(770万元整全部支付给阿尔法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部电梯(另案处理),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0万元,该400万元为15部电梯的部分货款及剩余22部电梯30%的定金,22部电梯总价款3,395,200元,扣除已付定金1,018,560元,被告尚欠22部电梯70%的货款2,376,6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合同第2.1、2.2、3.1、3.1.1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提货前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22部电梯总价款3,395,200元,扣除已付30%的定金1,018,560元,被告欠原告22部电梯70%的货款2,376,640元应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76,6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四,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即372,06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并超额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理人陈桂华给被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抵陈桂华电梯款、工程款、理石款”,因双方均认可除涉案工程外另有其他工程存在电梯买卖关系,被告未能证实该借据中所指的工程就是涉案的数码二期万象城工程,也未能证实电梯款、工程款、理石款中具体的电梯款数额,另在陈桂华给被告出具该借据(两份借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电梯的付款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远期支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770万元,即按照被告的说法,其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电梯款并超额支付了8,752,200元之后,又与原告达成协议,以远期支票的方式支付电梯款770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不能自圆其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在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交付剩余的设备总价款的70%,即原告在交付电梯前,被告应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因上述以房抵电梯款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出具的远期支票又是空头支票,被告针对22部电梯只交付了30%的货款,其余70%的货款并未支付,根据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原告不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剩余电梯款2,376,640元,并支付违约金372,060元,两项共计2,74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庆龙公司提交证据一,2018黑06民终19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申请书一份,证明:案涉的400万元合同价款针对的是15部电梯所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400万元包括37部电梯的30%的定金与客观情况不符,这一认定得出的结论是被上诉人不能将400万元与22部电梯混为一谈,应该分别处理,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一个就是22部电梯能否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到被上诉人所称的电梯存放地点进行现场核实,以确定22部电梯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生产完毕,是否附有完整的安装、随机资料,如果不存在22部电梯合同自然不能继续履行,即使存在上诉人在法庭中也正式表明了态度,上诉人不再需要这22部电梯。被上诉人苏通公司质证质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根据该判决事项那么我公司应对22部电梯货款及违约金进行增加,原审判决也是依据当时的15部电梯一审判决进行认定的,并没有发生二审改判的情况,而且22部电梯已经生产完毕进10年的时间仍在库房堆放,这情况也是事实存在的,不能因为上诉人商场不能实际营业就由我公司承担给付22部电梯的责任。该申请在原审法院就没有被接受,因该事实不需要在进行举证,因为这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原如皋县法院庭审中阿尔法电梯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也经判决认定,一直都是上诉人不想要这22部电梯,在原审中我方已经提出只要上诉人给付货款我们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且刚才上诉人也说明了是其不要这22部电梯,所以该申请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庆龙公司与苏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庆龙公司所支付的案涉电梯款数额问题。1.庆龙公司主张2011年10月31日以24套房屋价值13,864,472元,抵顶工程款、电梯款及理石款,优先抵顶案涉数码二期电梯买卖合同所涉及的37部电梯款8,752,200元,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买卖合同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依庆龙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10月31日后即将电梯款付清,但其至2012年10月主张苏通公司交付电梯,与电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时间均不一致,且24套房屋抵顶情况中未明确说明优先抵顶案涉数码二期电梯买卖合同,另外庆龙公司与苏通公司在怡水湾、新美国际、数码二期工程中均存在买卖电梯的合同关系,该主张也与双方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相矛盾,其主张系被迫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另行支付电梯款,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庆龙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2.庆龙公司主张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华于2011年10月31日签署的借据,金额为570,573元,系支付案涉数码二期电梯买卖合同所涉及的37部电梯部分款项。本院认为,该借据上虽有“冲抵电梯款”字样,但在双方达成的付款《补充协议》(2012年10月10日)之前,且在双方认可的400万元的付款凭证时间(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一年多前,与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电梯款支付给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后以转账支票、400万元的付款方式、金额、收款人都具有显著区别,明显不属于涉案电梯的付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庆龙公司与苏通公司能否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约定针对案涉电梯买卖合同中37部电梯款的付款方式,即包括本案的22部电梯款项。庆龙公司也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给付款项共计400万元,付款时未明确约定系37部电梯中哪部分电梯款,且庆龙公司也未向苏通公司主张解除本案22部电梯买卖合同,苏通公司依据该付款情况,于2013年5月与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本案22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符合常理,且该行为可证明苏通公司并未怠于履行与庆龙公司之间关于本案22部电梯的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约行为。现苏通公司主张庆龙公司给付22部电梯总价款的70%,即2,376,640元(3,395,200元×70%),本院予以支持。庆龙公司于2014年1月出具的8张金额为370万元的支票为空头支票,且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电梯款,庆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庆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庆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毛 瑞 利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书记员刘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