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王燕文、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琪,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集中区黄河路88号黄河小区1栋2单元3-4层。
法定代表人:韩凤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曦,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8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王恺琪,上诉人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栾云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824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苏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苏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苏通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首先,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成果并给付承揽人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系苏通公司的员工,自2011年10月起便开始在苏通公司指定的地点范围内根据苏通公司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电梯安装工作,为苏通公司提供劳务。在《中国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数据库及公示系统作业人员查询系统》上明确显示苏通公司是***的聘用单位。***与苏通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其次,2013年2月21日,苏通公司还为***在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贷款的《个人收入证明》加盖公司公章。该证明上明确记载***是苏通公司的“正式工”,在苏通公司处任职队长。故***系苏通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苏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与苏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苏通公司承揽的太平湖温泉小镇电梯安装项目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苏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苏通公司辩称,苏通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针对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变换案由多次起诉完全是恶意诉讼,且***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82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承揽电梯安装工作和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把***完成工作获取报酬的承揽关系认定为承包工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设施工工程才需要承包人具有企业承包资质,而安装电梯只要自然人有电梯安装工作证就可以承揽安装工作。苏通公司与***存在电梯承揽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一审法院置双方承揽关系的事实于不顾,毫无根据的认定苏通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并以苏通公司违法发包工程存在过错为由,判决苏通公司对***承担损害健康权责任,是缺乏证据的错判。二、***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于2014年5月14日在完成承揽电梯安装工作时摔伤,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主张确定与苏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被驳回。六年间***从未向苏通公司主张过健康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定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允许***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的检材均未经质证。鉴定人根据未经质证的检材按工伤标准作出鉴定意见。苏通公司当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答疑,也未要求鉴定人依据质证过的检材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即按既有的鉴定意见判决苏通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综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存在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不具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严重损害了苏通公司的合法权利。
***辩称,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作为自然人只是具备了电梯安装岗位的专业技能,并不具有承揽电梯安装工作的资质。***提供的仅仅是具有一定技术的劳动过程,并不是承揽整个电梯安装工作。二、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间断过,无论是采取仲裁还是诉讼的方式,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查体、留存病案等,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鉴定意见不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通公司给付***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律师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6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69,700元;2.本案的鉴定费3310元及诉讼费由苏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太平湖公司与苏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对太平湖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安装电梯。之后,苏通公司又将部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雇佣杨玉龙等进行电梯安装。2014年5月14日,***、杨玉龙等共三人站在***等人搭建的脚手架上安装电梯时,脚手架的一根木方折了,使得木方上铺设的木板失去平衡,致站在木板上施工的***、杨玉龙等三人跌落,***、杨玉龙受伤。事发时施工现场未架设安全网。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医院住院共45天,被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要求认定其与苏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要求确认与苏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维持(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关于***与苏通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1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玉龙诉***、苏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玉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杨玉龙要求苏通公司赔偿,无合法依据。2016年11月1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2017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2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维持(2016)黑01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2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6)黑01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1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6)黑01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里民三民初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6月27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揽单位,将其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交给***完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相应的电梯安装的条件,且***个人组织人员进行电梯安装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杨玉龙被***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苏通公司应对杨玉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终77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揽单位,将其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完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电梯工程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有电梯制造单位或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具有重大过错。同时,承揽合同中的分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苏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2019)黑01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杨玉龙与***、苏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营养期限、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8月5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远大(2020)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十级伤残;2.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不支持继续治疗及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苏通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此次诉讼之前,已就案涉事故多次诉讼,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此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苏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揽单位,将其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完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电梯工程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有电梯制造单位或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具有重大过错。故苏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不具备电梯工程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而承包苏通公司的电梯工程安装业务同样存在过错。同时,***作为雇佣其他人员进行现场施工的指挥人员,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同样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故综合考虑***、苏通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过错,酌定双方对***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主张的医疗费,***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合计7,226.58元,支持苏通公司承担3,613.29元(7,226.58元×50%)。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苏通公司承担2250元(45天×100元/天×50%)。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支持苏通公司承担4500元(90天×100元/天×50%)。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误工事实,按照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误工期,***工资水平参考相关案件中杨玉龙的工资水平按照150元/天计算。支持苏通公司承担6750元(150元/天×90天×50%)。关于***主张的护理费用,支持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支持苏通公司承担***护理期限90日的护理费6452元(52,333元/年÷365天×90天×50%)。关于***主张的交通费用,支持苏通公司承担67.5元(45天×3元/天×50%)。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支持按照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为基数计算,支持苏通公司承担30,945元(30,945元/年×20年×10%×50%)。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支持苏通公司承担5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医疗费3,613.29元;二、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误工费6750元;三、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护理费6452元;四、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250元;五、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营养费4500元;六、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伤残赔偿金30,945元;七、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苏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交通费67.5元;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7元,由***负担11,207元,由苏通公司负担1290元。鉴定费3310元,由苏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苏通公司对***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于2014年5月14日在完成电梯安装工作时摔伤后,针对本次事故多次提起诉讼,一直在主张权利。***在此次诉讼前虽未直接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但***之前的诉讼目的亦均是为了要求苏通公司进行伤残赔偿。故***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苏通公司对***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有电梯制造单位或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承揽电梯工程安装的专业资质,苏通公司将其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又分包给***个人承揽,违反了上述规定,具有重大过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苏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个人不具备电梯工程安装专业承包承揽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苏通公司的电梯工程安装业务同样存在过错。同时,***作为现场施工的指挥人员,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同样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通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过错,酌定双方对***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应属适当,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苏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苏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苏通公司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期间并未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应视为苏通公司对鉴定材料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负担。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7元,由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丹晖
审判员  侯守东
审判员  尹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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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宛吟竹
书记员李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