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黑龙江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02民初2784号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黄河小区1栋2单元3-4层。
法定代表人:韩凤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曦,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广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百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输费534900元,拖欠的电梯安装费125100元;2.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根据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从欠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产品销售合
同约定,以534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负担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支付以125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负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JA13060301/03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尔法牌”电梯3台,单价178300元,设备款508800元,运费26100元,合计534900元。销售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后7天内支付本款项。2014年4月原告安装完电梯,由于被告原因未向有关机构申请报检,却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输费,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搪塞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销售合同的严重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违约金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的当日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A13060301/03A的产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销售合同项下3台电梯,每台电梯安装费41700元,合计安装费125100元。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七日内付清全部安装款,如有违约按日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4月完成安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安装费,原告为此无数次的向被告索要均无结果。综上,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3部电梯,被告接收使用却不支付货款、运费及安装费,构成对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的违约,原告为维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受诉人民法院查明案涉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兴园公司辩称,第一、对这两份合同本案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产品销
售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但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本案争议的三部电梯,更涉及不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三部电梯并提供安装的证据;第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在2013年7月29日,其现在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本案被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电梯合格证复印件三份、运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实本案中的三部电梯,由江苏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产品质量合格,2013年10月12日生产厂家出具产品合格证,将合格证及涉案三部电梯运致被告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接受了涉案的三部电梯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三部电梯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运单收货回执中收货人签名米青珍并不是被告员工,不能证实被告收到电梯。本院认为合格证中虽然载明用户名称为百兴园公司,但系电梯厂家单方出具,并不能达到证据要求,运单与回执并没有记载收货人名称,回执中也无收货人签章,且未提供原件,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提交收寄单复印件一份和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预证实原告2019年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律师函,该函已被被告接收,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本案诉中的合同价款,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律师函也证明不了,被告购买了电梯也无回执,没有电梯收条,没有电梯安装证据,没有电梯安装检验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寄单系复印件,未载明邮寄时间,且未有回执单,条码查询亦无效,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编号JA13060301/03的产品销售合同和JA13060301/03A的产
品安装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尔法牌”电梯3台,单价178300元,设备款508800元,运费26100元,合计534900元。约定电梯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后7天内支付本款项。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销售合同项下3台电梯,每台电梯安装费41700元,合计安装费125100元,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七日内付清全部安装款,如有违约按日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称2013年12月底原告安装完电梯,未向有关机构申请报检。被告辩称未收到电梯。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6日,被告支付电梯费、运费及安装费。原告从2014年1月6日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电梯并安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成1个月后7日内,即2014年1月6日支付全部电梯费及安装费,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届满后,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冠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原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