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02民初2782号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黄河小区1栋2单元3-4层。
法定代表人:韩凤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曦,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农垦小区。
法定代表人:邹积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绥化农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受诉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429800元;2.请求受诉法院判决被告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负担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429800元,其中电梯款1027300元,电梯安装费1402500
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以10273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负担违约金。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以1402500元为基数,乘以10%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33台,安装费1402500元,安装的电梯是原被告签订的ST-0406HAO《产品销售合同》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对工程范围、安装工期、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质量保证、双方责任、安装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在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之后,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ST-0406号《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阿尔法牌电梯33台,价款为5727300元。产品销售合同对合同生效、货款支付及交货查验、交货日期、供货方式、货物运输到达地点、合同修改与变更、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安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根据产品安装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保质保量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货款5727300元,安装费1402500元,合计7129800元。被告支付现金1700000元,以房抵账3000000元,尚欠24298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产品销售合同的根本违约。原告为索要合同价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搪塞。综上原告为维权向法院对被告提出起诉,请受诉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垦兴业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是在
2013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2014年工程完工,至今已有7年多的时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除了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外,还存在下列违约事实,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原告完成安装后,单方将电梯相关手续送达绥化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告知答辩人付了检测费后,电梯检测合格。此时原告应将电梯随机文件交接单等相关文件交给答辩人,但该相关文件均被原告带走,至今未交给被告,原告多次与之沟通未果。因缺少电梯使用合格手续,世福汇小区多部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停用一段时间后,因全体业主上访告状,市政府特事特办,给供居民使用的几部电梯办理了年检手续,至今尚有世福汇二期D4栋、D6栋共四部商用电梯不能开机使用,导致该两栋商服(1-5层)无法出租、出售,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2.依照合同约定“承揽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对产品安装质量提供保证”,世福汇小区的业主们在办理入住后,电梯多次发生夹人、坠梯等事故,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履行维护义务,被告一直推托,始终不来人,被告从此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了避免给业主带来安全隐患,无奈找了另一家维修公司,更换零部件共计33500元;三、由于原告延期交付行为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拒不完全统计已有百万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显示,电梯安装的工期为90天。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应当是在2013年7月6日,实际该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因为电梯延期交付,业主不能及时办理入住,因此业主不承担没入住
期间的取暖费用,农垦兴业公司因此多支付取暖费近百万元。这项损失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四、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不构成违约。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原告据此证实2021年7月原告公司龚政与被告公司经理纪晓明通话,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梯款,被告称让原告公司对账,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都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什么人通话,纪晓明经理也不在农垦兴业公司了,2015年更换的法定代表人邹积清,具体和公司核实,纪晓明现在与农垦兴业公司没有关系了。本院认为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纪晓明是法定代表人,原告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催款也属合理,被告只是口头反驳,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组证据予采信;证据;2.被告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被告据此证实电梯在2014年1月28日经检验的合格。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恰恰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合同,项下定金经过质检部门审批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特别在合同中第5条、第11条对交货查验及产品质量均做出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货款后办理相关验收。但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但被告仍然检测,不能证明被告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客观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编号ST-0406的产品销售合同和ST-0406的产品安装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尔法牌”电梯33台,设备款5727300元,其中3000000元用本期项目房屋冲抵,排产周期为60天。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供方单方废止合同,除向需方返还已支付货款外,另需支付全部货款的20%违约金。需方单方废止合同或者中途退货的,除无权向供方索要定金和已支付货款外,另需支付全部货款的20%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供方不能按供需双方确认的时间交货,供方应以每日按逾期货款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需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清款项,需方应以每日按逾期货款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180天,可视为单方废止本合同,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非违约方的损失。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销售合同项下33台电梯,合计安装费1402500元,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周期为90日,被告应在法定部门检测合格后7日内付清全部安装款,双方如有违约按日百分之四承担违约金,不超过总安装款的10%。原告称2013年12月15日安装完电梯,检测部门出具的报告显示检验时间2014年1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3年10月前安装完成。原告至2021年7月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2021年7月原告员工龚政与被告合同签订人纪晓明通话索要电梯款,被告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
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被告存在迟延履行,都存在违约现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2021年7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怠于行使权利,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电梯产品质量问题和损害赔偿,另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9元,由哈尔滨苏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冠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原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