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江花园1幢3单元43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唐辽源发电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
法定代表人:雷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柏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唐辽源发电厂(以下简称辽源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错误地采信该鉴定意见,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本身的理解存在瑕疵,逻辑关系不清。二审判决认为“鉴定机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5台安全阀抽样鉴定其中的1台”,而事实上鉴定意见中的描述是“发现5台安装在位的安全阀内有大量的灰尘”,且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身即为鉴定的目的,未作出结论即对鉴定样品的取样范围定性是明显不妥的;2.“应推定5台安全阀均存在质量问题。”该推定不能成立。首先,该鉴定意见载明“此报告仅对所检样品负责”。其次,依据事实推定的经验法则,物品损坏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仅是外观表现相近甚至是相同,并不能认定损坏的状态及原因就是相同的。即便是以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概然性”来要求,本案中“由一及五”的推定也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且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故不属于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范畴;3.二审判决对科技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未予回应。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检验依据仅有一项为鉴定安全阀材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对于“安全阀泄漏的原因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却并未提及。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的过程中亦未对鉴定标准给予正面答复。鉴定意见中缺少必要的组成部分,导致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明效力,科技公司只需提出问题并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无需提出相反证据。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采信该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二)二审判决说理前后矛盾。二审法院认定“科技公司未向辽源发电厂出具产品合格证”并无依据,事实上,科技公司已经向辽源电厂出具了产品合格证,且在一审、二审过程中辽源电厂均未提出此项抗辩。辽源电厂在收货并未向科技公司出具验收合格凭证,但辽源电厂已经以实际付款行为,作出了验收合格的表示。如果科技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前置条件,那么科技公司主张对方给付货款的请求应被驳回。但在二审判决中还有“辽源发电厂对科技公司主张欠付货款93300.00元并无异议,扣除质量不合格的5台安全阀货款,剩余的32800.00元应由辽源发电厂给付科技公司”的认定,这种说理过程说明科技公司的请求在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上是成立的,不能得到全额货款的原因是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中对此的说理前后存在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的采纳问题。案涉鉴定意见是由辽源电厂申请,经双方同意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亦针对鉴定申请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中标明了检验依据并对泄漏的原因做出了明确说明,形式完整,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并出庭接受了质询,故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形式和证据要求,应予采纳。同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之规定,鉴定人可以依据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予以鉴定,故在鉴定依据部分并非必须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因此,科技公司仅以鉴定报告中缺少“安全阀泄漏原因”鉴定依据为由主张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鉴定结论进行反驳,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之处。(二)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辽源电厂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之规定,科技公司应该向辽源电厂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1.辽源电厂对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科技公司应对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举证。现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辽源电厂出具了案涉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亦未按照双方在《买卖合同书》第6条和第12条中的约定取得由辽源电厂出具的验收合格凭证,也没有质检机构的检验合格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辽源电厂自认除五台安全阀存在泄漏问题外,其余安全阀均使用良好,故二审认定辽源电厂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主张成立,有五台安全阀存在质量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和事实认定方面均无不当之处。科技公司关于辽源电厂已经支付部分货款,就是作出了验收合格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2.二审认定辽源电厂有权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货款拒绝履行,待科技公司对存在泄漏的五台安全阀予以维修、更换达到质量标准后再由辽源电厂给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适用法律方面亦无不当之处;3.科技公司依约提供货物,辽源电厂依约支付对价,这是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两项主要义务。虽然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免除辽源电厂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仅对辽源电厂关于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抗辩予以支持,说理清晰,并无矛盾,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陆璐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