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02民初582号
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同付,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骁勇,经理。
被告大***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大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柏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付、马骁勇,被告大***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齐柏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款9.3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发电厂在吉林省辽源市签订了“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20台,电子调压仪2台,合同价款24.7万元。原告已完成了交货,但被告仍有9.33万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大***发电厂辩称,答辩人对合格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采购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买方提供的设备安全阀金属缠绕垫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防爆门多次出现纰漏现象。对方也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要求。我方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部分款项。对方有义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修理,更换。答辩人有权利在案设备未予维修或更换前不予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举证,《买卖合同书》、《弹簧式直接载荷式安全阀采购技术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开局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总款24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两笔货款129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大***发电厂在庭审中,申请对卖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是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发电厂,在吉林省辽源市签订了“弹簧式直接载荷式安全阀买卖合同”及《弹簧式直接载荷式安全阀采购技术协议书》。原告供货安全阀20台,电子调压仪2台。合同总价款24.7万元。原告已完成了交货,被告给付原告12.9万元货款,仍有9.33万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大***发电厂给付了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产品货款,而对部分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抗辩,其证据及理由不够充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安全阀样品阀体制造精度差”、“阀板制造精度差”是对该产品的客观表述,真实可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发电厂给付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200元及愈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十日后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其它诉讼费用59300元(鉴定费438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94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