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辽源发电厂,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雷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江花园1幢3单元43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唐辽源发电厂(以下简称辽源电厂)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电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改判辽源电厂不支付科技公司合同款项81,2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律师费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应向辽源电厂交付符合《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采购技术协议》要求的安全阀,而科技公司交付的安全阀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阀体泄漏,给辽源电厂造成损失,辽源电厂未支付剩余价款系行使抗辩权。辽源电厂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安全阀存在质量上、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在使用中出现泄漏,该鉴定意见是在人民法院的委托下进行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了该鉴定意见真实可信,却仍然认为辽源电厂对质量异议的抗辩证据及理由不够充分,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辽源电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而该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适用该法条,前提是双方均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交付了不合格的产品予以认可,辽源电厂的质量抗辩理由成立,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在对质量抗辩认可的前提下依然适用该法条判决辽源电厂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科技公司辩称:鉴定意见在关联性、合法性上均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1.该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仅对作为鉴定样品的特定一台安全阀生效。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数量为20台,辽源电厂抗辩存在泄漏的安全阀数量为8台,因此即使该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其所证明的对象也仅仅是对样品安全阀的质量判断,无法及于其他安全阀,也就达不到辽源电厂申请启动该鉴定程序的证明目的,所以鉴定意见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较低;2.该鉴定意见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该鉴定报告中对于鉴定事项“安全阀材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在鉴定依据中载明“GB/T4336-2016《碳素钢和中低合金钢多元素含量的测定火花放电原子发射光谱法》”。而对于鉴定事项“安全阀泄漏原因”,却未在鉴定依据中采用任何国家标准及行为标准或技术规范,也未说明采用的是何种“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即在鉴定意见中作出“安全阀样品的阀体制造精度差、阀板制造精度差”的描述,既不符合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也不符合司法鉴定的严谨性要求。科技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关于泄漏原因的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依据进行了询问,但并未得到正面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鉴定依据进行审查,在缺少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该鉴定意见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鉴定报告中对鉴定样品的描述与科技公司产品的实际情况不符,其鉴定检材的真实性存疑。在该鉴定报告第3页载明“安全阀阀体是薄壁铸造件,阀体内壁没有机械加工痕迹”,而科技公司产品阀体为钢板卷制焊接,有明显的机械加工痕迹。鉴定报告第8页中载明“安全阀的缠绕内骨架采用了聚乙烯材料金属薄片材料”,而科技公司产品在同部位采用的是石墨材质,聚乙烯与石墨为两种完全不同的材质。由此可见,鉴定检材至少有部分并非科技公司所生产的原始产品,鉴定检材的真实性缺失必然导致鉴定结论失真,从而丧失其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明效力。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如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必然要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现以上三方面同时存在瑕疵,其明显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证据能力。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源电厂给付货款93,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辽源电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科技公司与辽源电厂,在吉林省辽源市签订了《弹簧式直接载荷式安全阀买卖合同》及《弹簧式直接载荷式安全阀采购技术协议书》。科技公司供货安全阀20台,电子调压仪2台。合同总价款247,000.00元,已完成了交货,辽源电厂给付129,000.00元货款,仍有93,3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辽源电厂给付了科技公司部分产品货款,而对部分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抗辩,其证据及理由不够充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安全阀样品阀体制造精度差”、“阀板制造精度差”是对该产品的客观表述,真实可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辽源电厂给付科技公司货款8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十日后给付)。案件受理费1,066.00元,科技公司负担20%,辽源电厂负担80%;其它诉讼费用59,300.00元(鉴定费43,8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9,4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科技公司负担20%,辽源电厂负担80%。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源电厂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第12条约定:“卖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清货物验收合格后及时结算货款,在买方付款前,卖方完成下列事项。货物验收完毕后,卖方凭收货人开具的重量、质量验收合格凭证,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单向买方结算”。
另查明:鉴定机构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对涉案安全阀进行鉴定过程中,对涉案现场的描述是:当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有安全阀设备20台,现场勘查时可见,该安全阀配套安装在磨煤机入口一次热风道上,总计有18台。发现5台安装在位的安全阀内有大量的灰尘,但其余安装在位的安全阀内没有灰尘,经了解出现灰尘的安全阀都有泄漏,其余未出现灰尘的安全阀使用良好。检验依据为:1.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2.《产品质量鉴定现场调查会议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单》;3.编号SH20180604《产品质量鉴定协议书》;4.GB/T4336-2016《碳素钢和中低合金纲多元素含量的测定火花放电原子发身光谱法》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安全阀样品的阀体制造精度差,阀板制造精度差导致了该安全阀在使用中密封结合面接触状况不佳,阀板圈的突出棱设计结构会造成在开启和闭合时阀板产生倾斜、缠绕密封圈损坏的现象,以上情况是该安全阀泄漏的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辽源电厂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卖方科技公司结算货款时应凭收货人开具的重量、质量验收合格凭证,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单向买方结算。本案中,科技公司未向辽源电厂出具产品合格证,亦未提供由辽源电厂出具的验收合格凭证,也没有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单。在一审中,辽源电厂明确就安全阀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且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5台安全阀抽样鉴定其中的1台,鉴定意见为安全阀确实存在泄漏问题,应推定5台安全阀均存在质量问题。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进行了实验室检测实验,在鉴定意见中标明了检验依据并对泄漏的原因做出了明确说明,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科技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因科技公司所提供的5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向辽源电厂主张给付欠付的货款,辽源电厂有权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货款拒绝履行,待科技公司对存在泄漏的5台安全阀予以维修、更换达到质量标准后由辽源电厂给付货款,辽源电厂对质量所提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安全阀每台价格为12,100.00元,5台价格为60,500.00元,此款暂不应给付,待科技公司经维修、更换,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后由科技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辽源电厂对科技公司主张欠付货款93,300.00元并无异议,扣除质量不合格的5台安全阀货款,剩余的32,800.00元应由辽源电厂给付科技公司。
综上所述,辽源电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
二、大唐辽源发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800.00元;
三、驳回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大唐辽源发电厂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00元,由大唐辽源发电、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33.00元;鉴定费43,8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9,4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计59,300.00元由大唐辽源发电、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9,6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00元,由大唐辽源发电、长春中电正金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6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朱新华
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