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0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荟洁,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执行会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1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炜,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商业联合会)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指导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将商业联合会提交的《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根据该规定,2014年5月19日刘勇作为商业联合会培训部(以下简称培训部)负责人为***出具的《关于迟延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不仅能证明***始终在培训部工作,其职级、薪资、保险、公积金等待遇应该等同于培训部李璟、朱丽丹两位同志,而且证明造成***待遇水平不同的原因是由于体制、编制所限,商业联合会与鉴定指导中心混同用工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对***进行差额补足,不公平,商业联合会和鉴定指导中心均应对此承担责任。2.将商业联合会提交的《培训部用印单》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培训部用印具有人事决定权,能形成表见代理,培训部为***出具的《声明》,具有商业联合会人事证明的效力,商业联合会应该对《声明》承担责任,补足***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待遇的差额。(二)一、二审法院在未充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培训部出具的《声明》,“只是培训部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商业联合会”“培训部为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培训部有权代表商业联合会确定人事、薪资等事项”,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培训部用印单》在一、二审中没有进行充分质证,属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鉴定指导中心系商业联合会举办的事业单位,培训部系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该内设部门有自己的印章。***依据盖有培训部印章的《声明》,要求商业联合会向其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但***未就培训部有权代表商业联合会确定人事、薪资等事项,《声明》出具人刘勇以商业联合会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培训部的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