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业联合会

某某等与中国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83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执行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1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炜,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商业联合会)、原审第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指导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商业联合会向***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135 672.29元。事实和理由:1.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以下简称:培训部)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迟延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应由商业联合会承受。首先,培训部作为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声明》是真实有效的,培训部属于内部职能机构,是培训部对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有理由相信培训部的意思就是代表商业联合会,那么培训部印章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商业联合会就应该承担责任。其次,培训部作为内设机构,其对外签署协议、出具函件以及为***出具证明信等都说明培训部对外具有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培训部盖章行为只能代表其部门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再次,培训部作为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其对外签署合作协议及出具函件,证明培训部有权对外行使商业联合会的权利,其用章规定是对内有约束力,且***也没有见到上述规定。且培训部在日常中也对外签署协议,也未按照商业联合会提交的用章规定办事,但权利义务商业联合会还是承受了。2.商业联合会作为培训部上级机构,其应承担支付工资差额的义务。培训部出具的《声明》明确约定,于***正式离开培训部工作岗位之际,集中向其支付薪资、各项保险、公积金的差额款项,其标准等同于李某在培训部的待遇。双方均确认李某是培训部的正式员工,且其工资等待遇均高于***。以上已经完全说明计算工资差额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商业联合会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业联合会辩称,1.***所提交的《声明》落款处盖章主体为培训部,是商业联合会下设业务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更不享有独立的财产,《声明》中并没有体现应由商业联合会向***支付工资差额的内容,也没有明确应该由哪个主体向***支付工资差额。首先,如果主体是培训部,但培训部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向***支付工资差额,那么培训部支付工资差额的承诺是无效的。其次,如果主体是商业联合会,那么培训部盖章的这份《声明》仅属于部门申请文件的性质,需要经过商业联合会审批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效力,培训部部长已出庭作证,证明其从未向***出具过该份声明,商业联合会也并不认可法律效力,不承担责任。因此,该份《声明》即便印章真实,未经商业联合会确认同意,对商业联合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本案中该《声明》的落款正好是培训部,而不是以商业联合会的名义,并且***对于培训部属于业务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是明知的,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关于培训部的部门印章用途权限使用惯例问题。培训部印章用途在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中列明各部门将只限于在本部门对外洽商工作中,咨询和答复意见索取资料以及联系工作等事项时使用,说明培训部的印章只能对外使用,而直接排除掉了培训部印章决定内部人事权的效力和用途。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鉴定指导中心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商业联合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 67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鉴定指导中心系商业联合会举办的事业单位,培训部系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该内设部门有自己的印章。

关于***的工作情况。***主张其于2008年4月入职培训部,2009年1月成为鉴定指导中心员工,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虽然其关系在鉴定指导中心处,由鉴定指导中心发放工资、缴纳保险,但其实际是在培训部工作。商业联合会主张2008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系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商业联合会的员工,2012年4月起入职鉴定指导中心,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在培训部工作,没有在培训部任职,其负责鉴定指导中心的工作。鉴定指导中心称2016年5月前其与培训部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由于法定代表人更换,对***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2016年5月后***在鉴定指导中心工作。为证明其在培训部的工作情况,***向法院出示了2016年11月30日的说明、商业联合会官网网页打印件、2011年至2015年商业联合会的函件。其中2016年11月30日的说明包含以下内容:商业联合会举办的由华夏天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办的“全国商贸流通企业管理专题培训班”具体由***负责,鉴定指导中心与培训部对于其中两个项目所收取费用的归属问题达成的协议。官网网页打印件显示:2015年7月“全国商品流通企业互联网转型升级专题讲座”及2015年12月“关于举办专业市场招商团队打造与谈判技巧实战研修班”的主办单位均为商业联合会,承办单位均为培训部,上述培训班的联系人均为***。函件载明***曾作为商业联合会所主办活动的联系人,上述活动部分由培训部承办。商业联合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刘勇是鉴定指导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培训部的负责人,因此工作由其统一调度安排,其安排***做了培训部的工作,但不能证明***是培训部的员工。商业联合会主张***原系派遣员工,2012年4月入职鉴定指导中心,为此其出示了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该证据载明2012年3月31日***与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差额情况。***主张,由于2012年商业联合会改制后对培训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了普调,但其工资、保险、公积金待遇较低,因此于2013年4月找到培训部的部长刘勇反映自己的工作任务多但是薪资水平却比同事低很多的问题,当时刘勇口头答应将来给***解决这个问题。2014年5月19日刘勇向***出具了一份《声明》。为此,***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培训部出具的《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内容为:“***(别名郭某),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08年4月起供职于商业联合会培训部,自2009年初正式入编鉴定指导中心,但根据工作需要,该同志始终在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全职工作,其职级、薪资、保险、公积金等待遇应等同于商业联合会培训部李某、朱某某两位同志。然而,时至今日,由于体制、编制所限,***的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待遇水平已经与上述二同志产生差距,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现声明于***同志正式离开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工作岗位之际,集中向其支付薪资、各项保险、公积金等差额(各项保险和公积金差额含单位应缴部分)款项,考虑到通货膨胀率和延迟给付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影响,将以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总额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商贷利息双倍给付利息。特此声明。(注:本声明一式两份,所涉内容不应外宣)”。该声明下方盖有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章。商业联合会主张该声明并非刘勇向***出示,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印章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无法受理”。2017年12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文与样本中的‘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此后商业联合会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声明》原件上是否有刘勇的指纹及指纹位置、该《声明》所使用的打印机是否为培训部打印机进行鉴定。2018年6月,商业联合会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商业联合会主张刘勇从未向***出示过该《声明》,不认可该《声明》的效力,一方面《声明》是加盖的培训部印章,但培训部印章无人事权,另一方面《声明》上显示的用印不符合用印习惯。

针对《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用章的效力、培训部印章的用途及用印习惯,商业联合会主张:一、培训部为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该文件未经过商业联合会审批,因此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培训部印章的用途限于对在本部门对外洽商工作、征询和答复意见、索取资料以及联系工作等事项时使用,培训部印章不具备人事权。为此,商业联合会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勇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刘勇出庭作证时陈述:其自2009年至今系培训部负责人,2007年起至2011年系鉴定指导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至2016年为鉴定指导中心的主任。由于鉴定指导中心和培训部都是教育培训范畴,都由其负责,因此其有调配人员及工作的权利,因此会安排***从事培训部或者鉴定指导中心的工作。其从未向***出具过《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培训部印章由专人保管,但工作人员都可以接触到。

***不认可刘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声明》为刘勇为其出具。

证据二、商业联合会《关于重新印发〈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该证据载明2012年9月27日对原《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中商联办[2012]33号)进行重新修订,新的《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规定:一、印章的使用。(二)各部门、分支机构印章的使用。1.各部门印章,只限于在本部门对外洽商工作、征询和答复意见、索取资料以及联系工作等事项时使用。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向其发过,没见过。

证据三、签报。2012年8月28日的商业联合会[2012]196号签报的内容:请示明确中商联的4种类型的用印的审批权限。1.重要协议。2.一般协议。3.各类证书。4.事务性工作,其中包括人事、财务报表。批示意见为:4项委托办公室主任代审批。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经过民主程序,没向其发过、学习过,没见过。

证据四、发文稿纸。该证据载明:《关于重新印发〈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有拟稿人、办公室主任、财务部和签发人签字。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经过民主程序,没向其发过、学习过,没见过。

证据五、公证书。2012年10月19日,商业联合会网站上发布了《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经过民主程序,没向其发过、学习过,没见过。

证据六、培训部用印单。该用印单载明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培训部用印函件共计17份,经手人有***、李某等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用印中不包含***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的说明。

***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声明》上盖章。

***对商业联合会主张的培训部的印章用途不予认可,为此,***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信、护照。该证明信内容为:致:美国驻北京大使馆,兹证明,我司下述员工姓名、护照编号、职位、入职日期、月薪,为鼓励上述员工在一年间的勤劳出色工作,我司向上述员工提供前往美国休假的机会……。落款处盖有培训部印章,并签有刘勇字样。***的护照显示***2013年2月4日出境,2013年2月23日入境,美国对其进行了可多次入境的签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2日。

证据二、合作项目协议书。该合作项目协议书的内容培训部与案外公司开展教育项目合作。落款处盖有培训部印章,签有刘勇名字,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以此证明培训部印章具有对外签署协议的功能。

商业联合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授权培训中心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载明培训部授权案外公司进行资质认证。落款处盖有培训部印章。***以此证明培训部印章具有对外签署协议的功能。

商业联合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关于***的工资情况。***的工资表、公积金、社保明细单载明2012年4月起公积金和社保由鉴定指导中心缴纳,由鉴定指导中心发放工资。该工资表显示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总计41
530.58元。***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鉴定指导中心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2年4月28日4103.34元、5月29日3686.51元、6月29日4379.93元、7月31日4379.93元、8月28日4379.93元、9月25日4379.93元、10月30日3894.93元、11月27日3894.93元、12月31日3894.93元、2013年1月29日3894.93元、2月28日3894.93元、3月26日3894.93元、4月27日3894.93元、5月28日3893.33元、6月25日4378.33元、7月30日4337.01元、8月27日4358.47元、9月27日3873.47元、10月29日3873.47元、11月26日3873.47元、12月31日3873.47元、2014年1月28日28 667.27元、2月25日3873.47元、3月25日3873.47元4月29日3873.47元、5月27日3873.47元、7月1日3873.47元、8月26日3442.13元、9月29日3502.07元、10月28日3560.27元、11月27日3442.13元、12月30日3442.13元、2015年1月27日3442.13元、2月16日24 860.79元、3月3日3442.13元、3月31日3442.13元、4月30日3442.13元、5月29日4433.48元、6月30日3442.13元、7月28日3499.99元、9月1日3499.99元、9月29日3499.99元、10月27日3499.99元、11月30日3439.99元、12月30日26 661元和3439.99元、2016年1月28日3439.99元、3月1日3439.99元、4月28日3439.99元、5月31日3439.99元、6月28日3439.99元。***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2012年4月至2018年7月由鉴定指导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的年缴费基数为22 500元、2013年的年缴费基数为24
501元、2014年的年缴费基数为52 350元、2015年的年缴费基数为79 758元。

关于李某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商业联合会认可李某原在培训部工作,主张现已离职,并就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出示了李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某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该组证据载明2016年2月29日李某与商业联合会解除聘用合同。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由商业联合会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的年缴费基数为102810元。***提交的李某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至3月李某的缴费基数为3767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缴费基数为565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缴费基数为8739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缴费基数为8396元。李某的银行明细载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5年2月3日4659.24元、2月22日4659.24元、4月2日4659.24元、4月22日675.12元、4月29日4833.84元、6月1日5082.36元、6月30日4965.75元、8月30日4965.75元、9月30日6806.75元、10月30日6254.10元。

2017年4月,***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业联合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5 672.29元。该案仲裁中,仲裁委依法追加鉴定指导中心为第三人。2017年9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要求商业联合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 795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商业联合会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7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业联合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 44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商业联合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3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4月起,虽然***工资由鉴定指导中心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由鉴定指导中心缴纳。但***提供多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其作为联系人为培训部工作的函件,而鉴定指导中心系商业联合会全额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在2016年5月前培训部部长刘勇曾兼任鉴定指导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勇亦表示在工作中其有权利调配人员,由此可知2016年5月前培训部与鉴定指导中心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关于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首先,***所提交的盖有培训部印章的《声明》经鉴定确实系培训部印章,该《声明》是真实的。其次,虽然商业联合会主张该《声明》不知晓***如何取得,但商业联合会未出示证据证明系***私自加盖公章。再次,关于该《声明》的效力是否及于商业联合会。一方面,培训部作为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该部门是业务部门,培训部盖章用印行为只能代表其部门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培训部印章的用印习惯、用印规定及常识来看,培训部的部门印章也不应该具有人事权利,现***出示的证明信等无法充分证明培训部印章具有人事决定权,该证明信只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即使如***所述该《声明》系刘勇给***的,也只是培训部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商业联合会。因此,***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商业联合会要求不支付诉争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商业联合会无需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 795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出入证,证明目的:***就职于商业联合会并与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美利坚合众国非移民签证申请费收据”及“中信银行收费凭证”,证明目的:证据中明确的日期和有效期与一审证据“证明信”、***护照中美国签证形成证据链,不仅说明培训部向外提供人事及薪资证明,并且还与商业联合会2012年8月28日签报的“用印管理规定”构成矛盾和对抗。3.刘勇手写便签纸,证明目的:刘勇在日常工作中对培训部及鉴定指导中心的人员与薪资随意支配、自由安排,并未向商业联合会申请报批,正是这种习惯,使得***坚信其出具的《声明》具有日后履行的必然。4.收据,证明目的:从日期可以明辨,在商业联合会出台用印管理办法之后,不具有法人资格和财务具印权力的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及全国商科院校技能大赛组委会依然使用公章和收据,为其牟利。5.发票,证明目的:***身为商业联合会内设部门工作人员,常年为商业联合会创造收益,该收益由商业联合会直接承受。商业联合会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鉴定中心和培训部在2016年之前都在一起办公,办公地点都在国资委,所以***也持有该地方的出入证,但该出入证没有商业联合会的盖章,况且***并未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诉讼请求,而是依据一份声明索要工资差额,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的工资和社保均由鉴定指导中心发放、与鉴定指导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将此作为证明信的补充,但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信没有落款日期,因此不存在日期吻合一说,另外***在一审中也并没有提供过培训部出具的薪资证明,相反,其薪资证明是由鉴定指导中心提供的,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内容看,系刘勇与莽大庆商议绩效奖励且明确是鉴定指导中心的绩效奖励,有“由中心预支”字样;从形式上看,也没有培训部的盖章,故与商业联合会和培训部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培训部作为业务部门,创收很正常,而且此系收取款项,而不是支付款项或权利处分,出具收据也属于对外用印。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只能看出此发票的开票主体是商业联合会,但无法看出和***以及本案有何关系。鉴定指导中心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商业联合会向其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 672.29元,系依据一份盖有培训部印章的《声明》。培训部为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系一个业务部门,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培训部有权代表商业联合会确定人事、薪资等事项,***虽主张培训部的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该《声明》的落款为培训部而非商业联合会,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所称的出具人刘勇以商业联合会的名义实施了该代理行为,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