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业联合会

某某与中国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1753号

原告(被告):***,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1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男,该中心综合处科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指导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崔皓,第三人鉴定指导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 67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入职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以下简称培训部),培训部是被告内设的职能部门,没有法人资格,原告在培训部担任教育培训处的负责人。2009年1月原告的工作关系正式编入第三人,因工作需要,原告仍在被告下属的培训部工作,包含原告在内培训部一共五个工作人员。2009年1月起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起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不清楚本人的工资构成,月工资标准至2018年年初一直为3400元左右,没有变化过,奖金年底一次性发放,平时无奖金。后原告的工资调整为年薪大概30万元。2012年被告改制后对培训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了普调,但原告的工资、保险、公积金待遇较低。2013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培训部的部长刘勇,反映自己的工作任务多但是薪资水平却比同事低很多的问题,当时刘勇口头答应将来给原告解决这个问题。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声明,表示如果原告正式离开培训部,集中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保险、公积金差额,标准与被告培训部李璟同志的待遇一致。这份声明是刘勇打印好当面交给原告的,原告曾要求刘勇在上面签字,刘勇说不用签了上面有印章。2016年5月31日原告正式离开培训部去了第三人处工作,自此原告的工作内容才变更为第三人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始终没有补齐,原告认为培训部的章用来签署合同、出具合作业务及人事有关的证明、审核通过学员表等,具备公章的所有功能,被告应按照培训部出具的声明为原告补齐。另外,诉争期间,原告的工资、人事关系在第三人处,因为刘勇既是培训部的部长,同时兼任第三人的主任职务,第三人和培训部在一个大院里办公,但并非同一个楼。

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从未出具过原告提供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落款处是被告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培训部印章,而非被告公章,被告没有为原告补发工资差额的义务。该声明未明确指向由哪个主体作出承诺并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该具有人事内容的声明未经被告追认,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2008年原告通过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培训部工作,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派遣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即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此后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李璟供职于不同单位、不同岗位,与李璟不具有关联性,薪资标准没有可比性,其请求没有依据。刘勇是被告培训部的负责人,原告声明中提到的两位同事均曾是培训部的员工,而且是与被告直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在均已离职。原告主要的工作内容是第三人的工作,而培训部和第三人当时的负责人都是刘勇,因此在工作上可能会安排原告有部分培训部的工作,但实际上从2012年之后原告从事的就都是第三人的工作了。原告是在2017年4月28日提起的劳动仲裁,其主要证据就是声明,而声明中原告的权利体现在第二段,原告在离开培训部时就应该主张权利,而其迟至2017年4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培训部只是一个部门章,用于商洽工作征询、答复意见、索取资料以及联系工作时使用,培训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不能对外签署合同,被告有专门的人事部门,培训部属于业务部门不具有人事权利,其印章用途中不具有向外行使人事相关证明的权利,被告单位的印章管理规定明确部门用章用印需要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批后使用,而刘勇部长当庭作证明确表示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涉案声明也没有签字或授权其他人出具加盖培训部印章的声明,因此该份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亦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 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被告)***针对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的起诉辩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仍然在培训部工作,存在工资差额是事实,声明上所盖的章是真实有效的,培训部部长的证人证言无证明力度,不具备证人资格。刘勇本人就是培训部负责人,刘勇推诿给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责任,规避支付时间、金额。被告刚开始不承认声明上培训部章的真实性,经鉴定后说原告是套打的,根据常理若原告自己套打的则会写明具体数额,不会如此模糊和复杂。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鉴定指导中心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全额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中心法定代表人潘玮是2016年5月接手的工作,之前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在2016年5月之前是否在第三人处工作过不清楚,之前是否与培训部在同一地方办公不清楚。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是聘用协议,一年一签,2017年没有签协议,但原告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2018年的协议原告签了,协议上写明原告负责教育培训处的工作。原告的工资是延续原来的工资标准,大概为4500元左右。第三人与被告培训部的工作内容是有区别的,培训部侧重于商业联合会系统的职业培训工作,第三人侧重国家职业技能的鉴定和行业相关的鉴定考评工作。2016年5月前培训处和第三人是在一个院子里办公的,现在两家分开办公了,在不同的地点。第三人对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不了解情况均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中国商业联合会举办的事业单位,培训部系中国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该内设部门有自己的印章。

关于***的工作情况。***主张其于2008年4月入职培训部,2009年1月成为第三人处员工,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虽然其关系在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发放工资、缴纳保险,但其实际是在培训部工作。中国商业联合会主张2008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系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商业联合会的员工,2012年4月起入职第三人,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在培训部工作,没有在培训部任职,其负责第三人处的工作。第三人称2016年5月前其与培训部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由于法定代表人更换,对***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2016年5月后***在第三人处工作。为证明其在培训部的工作情况,***向本院出示了2016年11月30日的说明、中国工商联合会官网网页打印件、2011年至2015年中国商业联合会的函件。其中2016年11月30日的说明包含以下内容:中国工商联合会举办的由华夏天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办的“全国商贸流通企业管理专题培训班”具体由***负责。第三人与培训部对于其中两个项目所收取费用的归属问题达成的协议。官网网页打印件显示:2015年7月“全国商品流通企业互联网转型升级专题讲座”及2015年12月“关于举办专业市场招商团队打造与谈判技巧实战研修班”的主办单位均为中国工商联合会,承办单位均为培训部,上述培训班的联系人均为***。函件载明***曾作为中国商业联合会所主办活动的联系人,上述活动部分由培训部承办。中国商业联合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由于刘勇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培训部的负责人,因此工作由其统一调度安排,其安排***做了培训部的工作,但不能证明***是培训部的员工。中国商业联合会主张***原系派遣员工,2012年4月入职第三人,为此其出示了解除聘用关系办理单,该证据载明2012年3月31日***与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差额情况。***主张,由于2012年中国商业联合会改制后对培训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了普调,但其工资、保险、公积金待遇较低,因此于2013年4月找到培训部的部长刘勇反映自己的工作任务多但是薪资水平却比同事低很多的问题,当时刘勇口头答应将来给***解决这个问题。2014年5月19日刘勇向***出具了一份声明。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培训部出具的《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内容为:“***(别名郭红),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08年4月起供职于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自2009年初正式入编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但根据工作需要,该同志始终在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全职工作,其职级、薪资、保险、公积金等待遇应等同于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李璟、朱丽丹两位同志。然而,时至今日,由于体制、编制所限,***的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待遇水平已经与上述二同志产生差距,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现声明于***同志正式离开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工作岗位之际,集中向其支付薪资、各项保险、公积金等差额(各项保险和公积金差额含单位应缴部分)款项,考虑到通货膨胀率和延迟给付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影响,将以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总额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商贷利息双倍给付利息。特此声明。(注:本声明一式两份,所涉内容不应外宣)”。该声明下方盖有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章。中国商业联合会主张该声明并非刘勇向***出示,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印章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无法受理”。2017年12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文与样本中的‘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此后被告中国商业联合会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声明》原件上是否有刘勇的指纹及指纹位置、该《声明》所使用的打印机是否为培训部打印机进行鉴定。2018年6月,被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中国商业联合会主张刘勇从未向***出示过该《声明》,不认可该《声明》的效力,一方面《声明》是加盖的培训部印章,但培训部印章无人事权,另一方面《声明》上显示的用印不符合用印习惯。

针对《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用章的效力、培训部印章的用途及用印习惯,中国商业联合会主张:一、培训部为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该文件未经过中国商业联合会审批,因此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二、培训部印章的用途限于对在本部门对外洽商工作、征询和答复意见、索取资料以及联系工作等事项时使用,培训部印章不具备人事权。为此,中国商业联合会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勇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刘勇出庭作证时陈述:其自2009年至今系培训部负责人,2007年起至2011年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至2016年为第三人的主任。由于第三人和培训部都是教育培训范畴,都由证人负责,因此其有调配人员及工作的权利,因此会安排***从事培训部或者第三人处的工作。其从未向***出具过《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培训部印章由专人保管,但工作人员都可以接触到。

***不认可刘勇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声明为刘勇为其出具。

证据二、中国商业联合会《关于重新印发<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该证据载明2012年9月27日对原《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中商联办[2012]33号)进行重新修订,新的《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规定:一、印章的使用。(二)各部门、分支机构印章的使用。1.各部门印章,只限于在本部门对外洽商工作、征询和答复意见、索取资料以及联系工作等事项时使用。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向其发过,没见过。

证据三、签报。2012年8月28日的中国商业联合会[2012]196号签报的内容:请示明确中商联的4种类型的用印的审批权限。1.重要协议。2.一般协议。3.各类证书。4.事务性工作,其中包括人事、财务报表。批示意见为:4项委托办公室主任代审批。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经过民主程序,没向其发过、学习过,没见过。

证据四、发文稿纸。该证据载明:《关于重新印发<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有拟稿人、办公室主任、财务部和签发人签字。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经过民主程序,没向其发过、学习过,没见过。

证据五、公证书。2012年10月19日,中国商业联合会网站上发布了《中国商业联合会印章使用和管理规定》。

***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没经过民主程序,没向其发过、学习过,没见过。

证据六、培训部用印单。该用印单载明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培训部用印函件共计17份,经手人有***、李璟等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用印中不包含***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的说明。

***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声明》上盖章。

***对中国商业联合会主张的培训部的印章用途不予认可,为此,***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信、护照。该证明信内容为:致:美国驻北京大使馆,兹证明,我司下述员工姓名、护照编号、职位、入职日期、月薪,为鼓励上述员工在一年间的勤劳出色工作,我司向上述员工提供前往美国休假的机会。……。落款处盖有培训部印章,并签有刘勇字样。***的护照显示***2013年2月4日出境,2013年2月23日入境,美国对其进行了可多次入境的签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2日。

证据二、合作项目协议书。该合作项目协议书的内容培训部与案外公司开展教育项目合作。落款处盖有培训部印章,签有刘勇名字,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以此证明培训部印章具有对外签署协议的功能。

中国商业联合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授权培训中心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载明培训部授权案外公司进行资质认证。落款处盖有培训部印章。***以此证明培训部印章具有对外签署协议的功能。

中国商业联合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关于***的工资情况。***的工资表、公积金、社保明细单载明2012年4月起公积金和社保由第三人缴纳,由第三人发放工资。该工资表显示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总计41 530.58元。***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第三人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2年4月28日4103.34元、5月29日3686.51元、6月29日4379.93元、7月31日4379.93元、8月28日4379.93元、9月25日4379.93元、10月30日3894.93元、11月27日3894.93元、12月31日3894.93元、2013年1月29日3894.93元、2月28日3894.93元、3月26日3894.93元、4月27日3894.93元、5月28日3893.33元、6月25日4378.33元、7月30日4337.01元、8月27日4358.47元、9月27日3873.47元、10月29日3873.47元、11月26日3873.47元、12月31日3873.47元、2014年1月28日28667.27元、2月25日3873.47元、3月25日3873.47元4月29日3873.47元、5月27日3873.47元、7月1日3873.47元、8月26日3442.13元、9月29日3502.07元、10月28日3560.27元、11月27日3442.13元、12月30日3442.13元、2015年1月27日3442.13元、2月16日24860.79元、3月3日3442.13元、3月31日3442.13元、4月30日3442.13元、5月29日4433.48元、6月30日3442.13元、7月28日3499.99元、9月1日3499.99元、9月29日3499.99元、10月27日3499.99元、11月30日3439.99元、12月30日26 661元和3439.99元、2016年1月28日3439.99元、3月1日3439.99元、4月28日3439.99元、5月31日3439.99元、6月28日3439.99元。***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2012年4月至2018年7月由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的年缴费基数为22 500元、2013年的年缴费基数为24
501元、2014年的年缴费基数为52 350元、2015年的年缴费基数为79 758元。

关于李璟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中国商业联合会认可李璟原在培训部工作,主张现已离职,并就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出示了李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璟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该组证据载明2016年2月29日***与中国商业联合会解除聘用合同。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由中国商业联合会为李璟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的年缴费基数为102 810元。***提交的李璟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至3月李璟的缴费基数为3767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缴费基数为565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缴费基数为8739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缴费基数为8396元。李璟的银行明细载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5年2月3日4659.24元、2月22日4659.24元、4月2日4659.24元、4月22日675.12元、4月29日4833.84元、6月1日5082.36元、6月30日4965.75元、8月30日4965.75元、9月30日6806.75元、10月30日6254.10元。

2017年4月***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国商业联合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5 672.29元。该案仲裁中仲裁委依法追加鉴定指导中心为第三人。2017年9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要求被告中国商业联合会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 7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7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商业联合会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 44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国商业联合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3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7844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说明、鉴定文书、中商联函件、银行对账单、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李璟工资明细单、工资表、保险缴费明细单、公积金缴费记录、鉴定文书、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726号裁决书、(2018)京02民终13679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02民初278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4月起,虽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由第三人缴纳。但***提供多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其作为联系人为培训部工作的函件,而第三人系中国商业联合会全额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在2016年5月前培训部部长刘勇曾兼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勇亦表示在工作中其有权利调配人员,由此可知2016年5月前培训部与第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关于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首先,***所提交的盖有培训部印章的《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经鉴定确实系培训部印章,该《声明》是真实的。其次,虽然中国商业联合会主张该《声明》不知晓***如何取得,但中国商业联合会未出示证据证明系***私自加盖公章。再次,关于该《声明》的效力是否及于中国商业联合会。一方面,培训部作为中国商业联合会的内设机构,该部门是业务部门,培训部盖章用印行为只能代表其部门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培训部印章的用印习惯、用印规定及常识来看,培训部的部门印章也不应该具有人事权利,现***出示的证明信等无法充分证明培训部印章具有人事决定权,该证明信只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即使如***所述该《声明》系刘勇给***的,也只是培训部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中国商业联合会。因此,***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商业联合会要求不支付诉争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无需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 79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泽兰
审  判  员   李 曦
审  判  员   刘洪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一
书  记  员   赵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