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业联合会

某某与中国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27844号
原告(被告):***,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1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潘炜,主任。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商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第三人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之法定代表人潘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67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下属的培训部,培训部是被告内设的职能部门,没有法人资格,原告在培训部担任教育培训处的负责人。2009年1月原告的工作关系正式编入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因工作需要,原告仍在被告下属的培训部工作,但工资、保险、公积金待遇较低。2013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培训部的部长刘勇,反映自己的工作任务多但是薪资水平却比同事低很多的问题,当时刘勇口头答应将来给原告解决这个问题。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声明,表示如果原告正式离开培训部,集中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保险、公积金差额,标准与被告培训部李璟同志的待遇一致。这份声明是刘勇打印好当面交给原告的,原告曾要求刘勇在上面签字,刘勇说不用签了上面有印章。2016年5月31日原告正式离开培训部去了第三人处工作,自此原告的工作内容才变更为第三人的工作,并一直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始终没有补齐,2017年4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同意裁决结果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被告(原告)中商联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从未出具过原告提供的书面声明,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声明落款处是被告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培训部印章,培训部不是被告单位的人事部门,不具有人事权,不能代表被告发出此种带有人事内容的声明,该声明应属无效。原告与李璟供职于不同的单位,工资、待遇没有可比性,原告提出按照李璟的工资待遇等补足差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8年原告通过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培训部工作,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派遣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即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由第三人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刘勇是被告培训部的负责人,原告声明中提到的两位同事均曾是培训部的员工,而且是与被告直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在均已离职。原告主要的工作内容是第三人的工作,而培训部和第三人当时的负责人都是刘勇,因此在工作上可能会安排原告有部分培训部的工作,但实际上从2012年之后原告从事的就都是第三人的工作了。原告是在2017年4月28日提起的劳动仲裁,其主要证据就是声明,而声明中原告的权利体现在第二段,原告在离开培训部时就应该主张权利,而其迟至2017年4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亦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被告)***针对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的起诉辩称,我一直在找被告主张我工资差额的问题,声明只是体现了我离开培训部后应兑现我的工资差额,我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已于2012年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实,在2015年至2016年的一系列被告的工作文件中都有我的名字和职务,可以证明我一直在培训部工作,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全额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中心法定代表人潘玮是2016年5月接手的工作,之前的事情不清楚。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是聘用协议,2018年的协议原告签了,协议上写明原告负责教育培训处的工作。原告的工资是延续原来的工资标准,大概为4500元左右。第三人与被告培训部的工作内容是有区别的,培训部侧重于商业联合会系统的职业培训工作,鉴定中心侧重国家职业技能的鉴定和行业相关的鉴定考评工作。2016年5月前培训处和第三人是在一个院子里办公的,现在两家分开办公了,在不同的地点。第三人对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不了解情况均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系被告中商联举办的事业单位。原告称其于2008年4月入职中商联培训部,2009年1月编入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但仍从事原工作。被告中商联对此不予认可,称在2008年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系北京双高志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自2012年4月起原告系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的员工。第三人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称2016年5月前该中心与中商联培训部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原告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2016年5月后原告在该中心工作至今。原告提交2014年5月19日中商联培训部出具的《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其主要内容为:“***(别名***),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08年4月起供职于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自2009年初正式入编中国商业联合会商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但根据工作需要,该同志始终在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全职工作,其职级、薪资、保险、公积金等待遇应等同于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李璟、朱丽丹两位同志。然而,时至今日,由于体制、编制所限,***的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待遇水平已经与上述二同志产生差距,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现声明于***同志正式离开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工作岗位之际,集中向其支付薪资、各项保险、公积金等差额(各项保险和公积金差额含单位应缴部分)款项,考虑到通货膨胀率和延迟给付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影响,将以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总额为基准,按照同期银行商贷利息双倍给付利息。特此声明。(注:本声明一式两份,所涉内容不应外宣)”。该声明下方盖有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章。诉讼中,被告中商联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印章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无法受理”。2017年12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文与样本中的‘中国商业联合会培训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此后被告中商联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声明》原件上是否有刘勇的指纹及指纹位置、该《声明》所使用的打印机是否为培训部打印机进行鉴定。2018年6月,被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庭审中中商联培训部部长刘勇到庭表示未向***出具过上述声明,同时称其曾兼任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主任,在工作中可以调配人员。
被告中商联培训部与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曾于2016年11月30日共同出具《说明》,对相关账目进行了交接,其中第一项内容写明中商联举办的由华夏天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办的“全国商贸流通企业管理专题培训班”具体由***同志负责。诉讼中***提供了被告中商联官网截屏两份,其中2015年7月“全国商品流通企业互联网转型升级专题讲座”及2015年12月“关于举办专业市场招商团队打造与谈判技巧实战研修班”的主办单位均为被告中商联,承办单位均为中商联培训部,上述培训班的联系人均为***。此外,***还提供了其为联系人的2010年至2015年中商联举办各类培训班、研修班的函件若干,以此证明其为被告中商联的员工。被告中商联表示在2012年4月之前***作为派遣员工在工作函件上留有联系方式很正常,在2012年4月之后因中商联培训部与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的负责人同为刘勇且办公地点也相同,负责人是有权调配相应工作的。
被告中商联认可李璟、朱丽丹曾系该会职员,二人同在培训部工作,现均已离职。李璟2013年度至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其2013年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8739元、2014年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8396元。李璟2015年1月至12月建设银行明细单显示交易摘要为“工资”名目的共计51180.59元。原告***的社会保险在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由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自2012年4月起由第三人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缴纳。诉讼中,被告中商联提供了盖有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印章的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在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工资总计41530.58元。***2013年度至2016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其2013年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6636元、2014、2015年度申报的月缴费工资均为6657元。庭审中,被告中商联称第三人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由中商联任命,中商联培训部部长刘勇曾兼任过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在2007年至2016年5月期间曾与中商联培训部在同一地点办公。
2017年4月***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商联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35672.29元。该案仲裁中仲裁委依法追加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为第三人。2017年9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要求被告中商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7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说明、鉴定文书、中商联函件、银行对账单、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李璟工资明细单、工资表、保险缴费明细单、公积金缴费记录、鉴定文书、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7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人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系被告中商联全额出资举办的事业单位,在2016年5月前被告培训部部长刘勇曾兼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5月前曾在同一地点办公,刘勇亦表示在工作中其有权利调配人员,故在2016年5月前被告培训部与第三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在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由北京双高志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原告亦表示曾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关系至2012年3月31日结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012年4月起,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由第三人中商联鉴定指导中心缴纳且工资亦由其发放,由此可见原告的用人单位存在变化。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关于延迟支付薪资、保险和公积金等差额款项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持有异议,但该“声明”盖有被告培训部印章并经司法鉴定该印章具有真实性,从该“声明”内容上看亦体现了原告用人单位的变化,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力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提供多份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其作为联系人为被告培训部工作的函件,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在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实际为被告培训部工作一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补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声明”并未明确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本院参考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原告与李璟的月缴费工资标准酌定双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已提供了李璟2015年1月至12月的建设银行明细单,本院以交易摘要记录为“工资”的金额确定李璟2015年的工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李璟2016年1月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其主张工资差额一节本院无法核算,故此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支付原告(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944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中国商业联合会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
人民陪审员  武建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