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业联合会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商业联合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22284号
原告***,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谷国宾,男,1971年4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姜明,会长,
委托代理人谷国宾,同被告一谷国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
原告***与被告谷国宾、被告中国商业联合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谷国宾,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9时,谷国宾驾驶中国商业联合会的小客车在西城区月坛西桥路口,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认定谷国宾为全责,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174.0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谷国宾、中国商业联合会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为谷国宾个人行为。对原告具体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用于自身病情的治疗费用,不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一个月的损失。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9时,在西城区月坛西桥西路口,谷国宾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所有人为中国商业联合会)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骑行电动二轮车左转弯的原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西城交通支队认定谷国宾为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在复兴医院就诊,诊断右足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持续复查,补充诊断:慢性动脉闭塞症、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贫血等病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0551.7元。其中明确与外伤治疗、检查有关的费用共计7192.56元,其余所开具的贝前列素(德纳片)、沙格雷酯(安步乐克片)、西洛他唑、琥珀酸亚铁片等药品的适应症分别为治疗血管闭塞、改善动脉硬化、贫血的药物。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暂住证,证明于2006年7月来京打工。原告称事发时在XXX超市任职,无劳动关系和社保记录。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休假至2016年12月27日的休假证明。其后续休假病因为:慢性动脉闭塞症、行动不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出示相应票据。
另查,谷国宾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休假证明、暂住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谷国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全责,谷自称事发时为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出示的处方、医疗费明细所记载的诊疗项目,属于外伤治疗相关的费用予以支持,此外,因伤情在其足部,具有众多毛细血管和神经组织,由于原告自身存在动脉狭窄以及下肢深静脉瓣膜闭合不全的既往病史,下肢血运循环功能较差,外伤部位会进一步加重既往病情的症状,故亦应考虑部分非创伤用药的相关性,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医疗费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受伤后多次复查就诊,支付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用人单位开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但原告打工情况属实,本院结合休假证明,酌定赔偿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软组织损伤并无必要营养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情经久不愈的情况,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谷国宾负担1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卢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