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7404号
原告:中恩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魏,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君,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雅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鼎山大道518号1幢11-7。
法定代表人:朱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恩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恩文化公司)与被告重庆雅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雅春园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恩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魏、张治君及被告雅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恩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以3340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以2340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以1840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以134000元为基数;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4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日利率1%计算。截止2018年6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9138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主办的“江津区首届盆景展”参展现场的活动设备租赁、安装、调试、运行、拆除等工作发包给原告承揽,并辅助原告完成该展览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揽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雅春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款32.6万元,认可原告陈述的已付款时间,现仅欠款5.4万元,原告诉称增加的项目费用,认可陈治霖签字确认的6万元,其余5万元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认可。被告并未违约,未付款原因系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及错误,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产生律师费,律师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举办的“重庆江津区首届盆景展”活动提供设备租赁、安装、调试、运行、拆除工作,活动金额32万元,合同签订3日后支付30%预付款9.6万元,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余款22.4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保证本活动乙方所需的用水、用电标准符合本活动的要求,并负责活动实施现场地及相关手续、进场安装时间、电力保障、装台电源、安保等,给予乙方全面支持,保障乙方出租的设备能及时正常运转,并安排专人协调以上问题;甲方若有超出本协议书内容的服务项目要求,如要求增加设备、提供额外的搭建、调试工作或其他服务内容等,甲方应出具相应书面文件进行确认,经乙方同意签署后,在结算金额时予以增加并付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按经甲方确认的设备、规格及舞美设计方案,认真进行组织配置、施工并于活动前完成安装调试,保证设备在活动期间的正常运行;乙方配置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提供设备的运输、现场搭建安装、调试,拆除以及技术人员对演出现场的配合;乙方委派专业人员对设备进行正确操作,保证活动演出效果;乙方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做好设备运输、操作等保护措施,若运输、安装、调试、拆除过程中发生因乙方故意引发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乙方确保安全、文明的现场施工及现场的清洁卫生工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书约定向乙方支付尾款,则按本协议书总金额的1%作为日罚金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尾款为止;甲方违约,乙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均有甲方负担。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尾部签章,并有原告方代表张芮茹、被告方代表陈治霖签字确认。同日,因涉案项目增加工人协调安装及运输费用,原告制作《中恩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重庆江津区首届盆景展工期加急价格执行表》,载明金额总计112093元,被告方代表陈治霖签字确认为6万元。被告对该增加费用6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就涉案项目制作有《中恩国际(重庆地区)2017年活动清单执行表》一份,金额总计54410元,尾部有铅笔书写“最终确认单:5万(陈总)”字样,但没有被告方盖章或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针对该5万元,原告另提交了与称呼标注为“陈治霖陈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陈治霖认可将增加的5万元费用按照3万元来执行。经核对,称呼标注为“陈治霖陈总”的微信注册号为:zh******612,注册昵称为陈治霖,注册电话号码与《合作协议书》中预留的陈治霖电话号码一致,能够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治霖陈总”即为被告方代表陈治霖。对该增加费用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活动于2017年11月26日结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付款9.6万元(按时支付了预付款),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付款5万元,于2018年4月26日付款5万元,2018年5月16日付款3万元,被告共计已付款32.6万元。协议书总价款为41万元(合同原定金额32万元、增项6万元及3万元),被告尚欠8.4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中恩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重庆江津区首届盆景展工期加急价格执行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尚欠84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其支付该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与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29日前)付清尾款,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按照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的存在,故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其聘请律师以及支付律师费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雅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恩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84000元;
二、被告重庆雅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恩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以3140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以2140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以1640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以114000元为基数;2018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4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恩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54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中恩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3元,被告重庆雅春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聂宇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