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03民初2128号
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C区49号楼4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洲街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园成。
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
审 判 长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邱 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