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2701民初88号之一
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宏源街58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日翔,公司项目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景观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勾兵,局长。
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景观大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德龙,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600元,由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退还原告哈尔滨恒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600元。
审 判 长 梁      国      文
审 判 员 崔      宏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