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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终10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东邹村。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松,总经理。
上诉人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4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陶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116民初4510号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裁定发回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青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未开庭审理,未经双方举证质证,未听取陶某某、***意见。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标的物在陶某某、***与青松建筑公司之间属于特定物,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而不能对特定物作狭义理解。(2011)莱城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日是2011年4月30日,而陶某某、***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自2011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青松建筑公司明确表明租赁物已毁损或灭失期间的租赁费;第二项赔偿款项是扣除青松建筑公司返还部分的款项,该两项请求,前诉判决并未涉及。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2011)莱城商初字第333号一案仅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后诉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青松建筑公司辩称,陶某某、***再行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松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78897.56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青松建筑公司赔偿陶某某、***架杆、架扣、顶丝等计款19588.5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青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陶某某、***对青松建筑公司的诉讼,系因一审法院(2011)莱城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中青松建筑公司应返还的架杆、十字卡、接卡、50cm顶丝、卡扣螺丝灭失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陶某某、***所诉架杆、十字卡、接卡、50cm顶丝、卡扣螺丝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不适用该规定,且(2011)莱城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中对双方约定的架杆、十字卡、接卡、50cm顶丝、卡扣螺丝数量、单价已在审理查明中进行确认,判决主文中更明确了“如丢失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陶某某、***所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陶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2011)莱城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该案中陶某某、***起诉请求:判令青松建筑公司返还架杆1148米、十字卡481个、接卡4个、50cm顶丝163条、卡扣螺丝118套;支付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赁费14599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至归还之日,按每日31.19元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围绕其请求经审理作出判决,并对返还陶某某、***的租赁物,判决“如丢失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青松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陶某某、***起诉请求判令青松建筑公司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日租赁费78897.56元已包含在前诉请求中,其再次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其要求青松建筑公司赔偿损失无具体数额,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前诉判决青松建筑公司返还陶某某、***架杆1148米、50cm顶丝163条,如丢失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架杆和50cm顶丝双方明确约定了赔偿标准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案件执行中如有毁损或灭失,损失数额明确具体,应按判决执行,不应另行起诉。前诉判决青松建筑公司返还陶某某、***十字卡481个、接卡4个、卡扣螺丝118套,对十字卡、接卡、卡扣螺丝双方未约定毁损或灭失的赔偿标准,如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应对毁损或者灭失的租赁物数量进行审查认定,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陶某某、***方可另行起诉。本案陶某某、***在前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就另行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海军
审 判 员 李耀勇
审 判 员 崔宝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淑平
书 记 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