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911执异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松,任公司经理。
担保人倪立国。
担保人公茂清。
本院在执行(2012)岱执字第640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倪立国、公茂清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保证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付款3万元,于2015年6月1日付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付款5万元,于2017年1月1日付清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总支付款项为266307.90元,诉讼费5180元、财产保全费2789元。担保人保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履行付款3万元,其余到期款项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担保人倪立国、公茂清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辉
审判员 徐 建
审判员 王玉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