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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16民初451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龙潭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系因本院(2011)莱城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应返还的架杆灭失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架杆系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故不适用该规定。且(2011)莱城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架杆数量、单价已在审理查明中进行确认,判决主文中更明确了“如丢失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所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地,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