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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2民终3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龙潭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71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5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青松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南冶村委会(以下简称南冶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村委会建设居民楼。建设期间由***供送钢筋、河沙、水泥等材料。截止2013年12月29日,青松公司尚欠1195600元货款,并委托代理人***书写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莱芜市青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松公司与南冶村委会签订未署签订日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7、8、9号居民楼,南冶村委会为发包方,青松公司为承包方,双方均签章,***在青松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012年8月15日,青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高庄街道办事处南冶村7、8、9号住宅楼,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揽的分项工程等,协议第11条约定:因材料款等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4年2月1日,南冶村委会与青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原合同中关于7号楼的建设约定。***先后为***出具供货单据58份,未加盖青松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29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195600元,其中包括借款80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因青松公司与南冶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因青松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与青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主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青松公司承担,理由是:1、***作为代理人在青松公司与南冶村委会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签字;2、南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松公司指派其单位职工***在我村建设施工等”。一审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不能以此认定青松公司委托***在买卖合同中有代理权,二者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且对***主张的买卖合同,青松公司并未予以追认,故***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对于***是否是青松公司的职工,南冶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是该公司职工。三、***提供的证据证明与其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青松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出具的欠条,包括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受青松公司的指派,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南冶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建设事项。***在供货时***出具了该份合同,并给了***复印件,***与南冶村委会了解,也证实了该情况。南冶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目的并非证明***是不是被上诉人职工,而是证明***负责涉案工程的建设。2、通过被上诉人2015年5月28日起诉南冶村委会的诉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工程竣工交付南冶村委会,截止2014年8月22日,南冶村委会已经支付被上诉人61011194元,仍欠1632119.63元。该起诉状与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及村委会的证明,均能证明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由***负责项目建设。一审中被上诉提供的与***的分包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晓,且就连发包方南冶村委会也不知晓该情况。且被上诉人与南冶村委会签订合同是2012年9月,但上诉人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时间却为2012年8月,该合同可能为虚假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当,***既非公司职工,也非经公司授权购买工程材料,***仅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一审中的证据只能证实与***存在买卖关系,但与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当起诉***个人而非公司。三、上诉人诉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买卖合同,即债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从未授权***、***、***等人购货或收货,更没有授权***向上诉人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向***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否由青松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向***购买材料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否由青松公司承担的问题。***在被上诉人青松公司与南冶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代理人签字;南冶村委会亦证明***在涉案工地负责建设所用材料,全权负责项目建设;被上诉人青松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亦明确授权***自行采购建筑材料,因此,被上诉人青松公司实际授权***对外采购建筑材料。另外,***在向上诉人***购买涉案建筑材料时,出具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料单及***出具的欠条,均明确记载了所购的材料明细,且***所购材料均用于涉案的南冶村委会居民楼工程,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上诉人购买建设材料,因此,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青松公司负担。 对于上诉人***主张***借款80850元的行为,因***借款的行为超出了被上诉人青松公司的授权范围,***并无证据证明***具有借款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有借款授权的客观表象,因此,***借款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青松公司承担。***出具欠条总金额为1195600元,应扣除***借款80850元,故被上诉人青松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材料款1114750元。一审法院认定***购买涉案材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青松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有***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今收到***工程款(858494万元)”一份。***经质证认为,该单据中“万”是误写,实际为858494元,该款为涉案工程的水电暖工程款,并提供***书写的水电暖工程款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书写的该收据中“858494万元”明显超出正常交易金额,***自认为858494元,并且提供了***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青松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亦明确授权***进行水电暖材料采购和施工,故对该收条的数额应当认定为858494元,且该款应为***支付的涉案工程水电暖工程款,不应从本案材料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莱芜青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材料款1114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2元,被上诉人青松公司负担14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上诉人***负担1052元,被上诉人青松公司负担14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