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民申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西藏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睿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西藏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 900 000元的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登记表》由再审被申请人自行在拉萨市信访局出具且加盖再审被申请人印章,同时拉萨市信访局对处理结果等进行了登记备案,再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等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警卫局机关及警卫局大院维修工程项目由再审被申请人负责承建,并由再审申请人借用江西百斯特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再审被申请人,并非为再审被申请人承建警卫局部分工程,且诉争款项为该工程的相关工程款,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的情况下认定再审被申请人承建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证人周国林的证言同样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再审被申请人且涉案的款项为证人周国林所享有。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及警卫局机关及大院维修工程,诉争款项为该项目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在未查明诉争款项涉及的工程是否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承建及未查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作为本案诉争款项债务人,判令偿还借款1 900 000元,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活期明细信息备注的款项用途是“还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 900 000元,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根据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及借支单的形成时间,能够确认本案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两年,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应当视为权利人自行放弃权利,承担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因此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 900 000元,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终8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认为案涉款项是被申请人栖睿公司就警卫局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只是以借支的形式代栖睿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申请人对其主张提交了《承诺书》、《群众来访登记表》以及《信访登记表》,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仅能证明栖睿公司承诺支付警卫局工程中民工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栖睿公司系警卫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上诉人栖睿公司应付范围。本院认为,栖睿公司为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民工工资应由**支付,其提交了**出具的《欠条》、领款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栖睿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欠条》载明所欠款项是周国林班组的民工工资,栖睿公司承诺由其支付该款项,落款处明确载明“欠款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西藏自治区警卫局工程的承包人是江西百思特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领款单》载明**于2019年7月2日、7月4日分别从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领取了工程款2 420 000元、2 000 000元;栖睿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载明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确认**是工程承建方之一。上述证据均不能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却能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申请人**主张证人周国林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申请人且案涉的款项为证人周国林所享有,经本院对庭审笔录进行审核,证人并不能完全确定自己到底为谁做工,但确定自己是**找来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该主张不能确认被申请人是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再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活期明细信息备注的款项用途是“还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和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备注内容不足以推翻栖睿公司向**提供借款的基本事实。最后,本院认为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栖睿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或者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那么双方之间首先应当具有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但是**没有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双方之间应该在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结算,这是工程分包的必经程序,但是如今工程已经完工数年,**也已经从江西百斯特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栖睿公司之间进行了工程结算,其行为不符合工程分包常识。因此,无法认定**与栖睿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栖睿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申请人**虽提出抗辩,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民事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栖睿公司提供的证据优势明显大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并有借款1 900 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再审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条内容,能够确定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时,只对借款何时给付做了约定,而对借款的还款时间并未做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申请人还款,只要给予准备时间即可,被申请人栖睿公司在知道申请人**于2019年7月份从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领取了工程款4 420 000元后,于2019年9月起诉主张偿还借款,因此可以认为已经给予**充分的准备时间。故,申请人**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成  艺

审  判  员   白玛央宗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晓 俊

书  记  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