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西芯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7966067XR。
法定代表人:朱长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邦,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务工,住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藏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区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783523579W。
法定代表人:余庞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睿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红霞、原审第三人西藏梁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栖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被上诉人***、莫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栖睿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1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20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非***所说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栖睿公司向被上诉人梁成建设公司所转款项并非还款,而是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若非如此,上诉人梁成建筑公司应当依照不当得利将此款项归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请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警卫局的工程是由上诉人栖睿公司承建的,工人工资应由其支付,并不存在由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形,从借支单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是符合工程款的支付形式,并不是借贷关系。转账的备注是完全能够表示款项用途的,是转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上诉人所说的随意填写。
莫红霞的答辩意见与***的意见一致。另外,作为***的妻子并未参与到工程的承建和双方的借贷关系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梁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过我们公司走了190万的帐,而且该款项我公司已全数转给了周国林。
栖睿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558000元;2.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5日,***向栖睿公司出具两份借支单,第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人民币500000元,已扣除税金100000元,保证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借支人***,保证人周国林。第二份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借支事由警卫局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保证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借支人***,保证人***。2015年2月6日,栖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梁成公司转款1900000元,摘要描述及扩充备注均载明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栖睿机电公司所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明确注明系还款,梁成建设公司对此辩解称该款系栖睿机电公司偿还的借款,与***无关。而栖睿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账户系***提供后梁成建设公司为***代收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栖睿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栖睿机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5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栖睿机电公司主张***、***和梁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5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4元,减半收取13632元,由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提交的《欠条》一张、借支单两张及银行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栖睿机电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被上诉人***、莫红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欠工人工资,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承诺由其支付,并将该款项转入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证明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故依法予以采纳。2.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四份、网银电子回单一份、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一张,用于证明转款内容的备注与转款本身的性质不一致。被上诉人***、莫红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不能说明本案情况。转账备注上诉人自己书写,不能利用对其有利的内容解释对其不利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案件虽与本案有相似之处,但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梁成建设公司收取1900000元的行为属于代收。被上诉人***、莫红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梁成建设公司收取1900000元的行为是代***收取借款。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受周国林委托收取的,并非是受***的委托。本院认为,短信交谈内容中无法体现梁成建设公司对涉案事实的认可与否,故依法不予采纳。4.上诉人栖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警卫局的工程是由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建,栖睿机电公司和***都是分包方,并非***所说的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建。被上诉人***、莫红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在工程中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是借百思特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具体承包人是栖睿机电公司,工人工资的支付人也应是栖睿机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所载内容对案涉款项的产生原因、用途等有直接证明作用,也是判定争议内容的依据之一,故依法予以采纳。5.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申请证人周国林出庭,欲证明案涉款项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已收到,且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莫红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能证明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才是警卫局工程的承建人,周国林收到的是应由栖睿机电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梁成建设公司是受周国林的委托收取的案涉款项,对于栖睿机电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参与了案涉款项的借取过程,证言能反映案件相关情况,故依法予以采纳。6.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承建了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的工程,且因该工程向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借款2000000元。被上诉人***、莫红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笔录内容与栖睿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警卫局的工程实际上是由栖睿机电公司承建的,只是借用了百思特公司的资质。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警卫局的工程承建情况与本案的借款产生与否有着直接的关系,且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认可被上诉人***是工程承建方之一,故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西藏自治区××区民工工资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由成都栖睿机电设备公司直接支付。欠款人:***”。当日,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长明承诺“工资金额数量多少由***自行承担,我公司同意支付贰佰万元整作为周国林班组的人工及材料费,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被上诉人***参与了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2014年工程建设,并领取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变更诉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二、被上诉人***、莫红霞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返还2000000元的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变更诉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栖睿公司就案涉款项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558000元”,二审期间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2000000元”,从诉请中返还义务人的范围来看,一审是***、莫红霞、梁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二审是***、莫红霞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从返还金额的构成来看,一审是本金和利息,二审只有本金,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均已缩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了新的诉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相对一审期间减少了诉讼请求,是其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并未剥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莫红霞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返还2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出具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了借支用途,双方均认可该借支款项是用于支付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工程中周国林班组的民工工资。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主张该民工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对其该主张,提交了***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单一张。《欠条》落款处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明确所欠款项是周国林班组的民工工资,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承诺由其支付该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西藏自治区警卫局工程的承包人是江西百思特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领款单载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日从江西百思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借支单载明的借支款项用途,可推定被上诉人***参与承建了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的工程项目,负有支付该民工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辩解称案涉款项是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就警卫局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只是以借支的形式代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对其该主张,被上诉人***提交《承诺书》一份,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承诺支付警卫局工程中的民工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系警卫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应付范围。《欠条》的形成时间在《承诺书》之后,从内容上看是被上诉人***对案涉款项用途、支付方式的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亦无法推翻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的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由并形成了借款合意。关于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经审理核实,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周国林委托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收取了案涉款项,实际转款金额与梁成建设公司收到金额均为1900000元。被上诉人***提出转款的备注是还款而非借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梁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备注内容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意,且已按约定提供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查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190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莫红霞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借贷主体分别为栖睿机电公司与***,案涉工程也与被上诉人莫红霞无关,故本院对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莫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栖睿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4元,由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63.2元,由***负担259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魏 文 瑞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四郎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