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波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谢爱民,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宗永林,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545220,住所地林芝市,通信地址林芝县八一镇科技路(尚品花园酒店)。
法定代表人帅桂苹,系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庆值,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外来经商人员.
原告谢爱民与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李庆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宏图公司、李庆值公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兴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俊玲、人民陪审员文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李庆值经公告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爱民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宏图公司承包的倾多寺、松宗镇和玉普乡文化站用房等建设工程,被告李庆值具体负责。被告李庆值到原告谢爱民的湘宝五金机电建材门市购买了电线、管道等建筑材料。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6340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承诺,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能遵守诺言,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6340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爱民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庆值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波密县发改委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一份、波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林芝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波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以上复制件由波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公章),以及出庭证人文某和次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宏图公司、李庆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波密县发改委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宏图公司,原告谢爱民向该工程供应电线、管道等建筑材料。被告李庆值于2014年12月16日向谢爱民出具一份内容为其欠原告材料款63402元的欠条,并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付清欠款,如未付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庆值至今未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值从原告谢爱民处购买电线、管道等建筑材料,用于宏图公司承包的工程,故被告李庆值应向原告谢爱民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63402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方式于法无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庆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谢爱民材料款6340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庆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爱民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宏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庆值共同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兴佳
代理审判员 陈俊玲
人民陪审员 文 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湘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